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2356号
原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成县。
原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作为周转资金,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给付现金9.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均称马上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2万元;2.EMS邮寄单、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收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3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9.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经手人:***”和“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经手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