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428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梁东坤,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柳园北路28号院内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不锈钢加工部(以下简称兄弟加工部)与被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加工部的经营者梁东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安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及质保金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兄弟加工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支付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55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上半年原告带领数十名民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发区实验小学工地为其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人工材料费,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及质保金3000元至今未付,***承诺于2021年9月30号前全部付清。双方经结算,***于2021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盾安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书面辩称,答辩人只是在盾安机电公司任职,负责学校连廊和雨棚施工。2021年9月3日经***同意后,答辩人给梁东坤打的欠条。因为盾安机电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答辩人于2022年2月12号离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盾安机电公司(甲方)与兄弟加工部(乙方)签订《连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盾安机电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兄弟加工部,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实验小学连廊钢结构工程,高新区第二实验小学;承包范围,连廊钢结构图纸上所有构件及配件的制作、运输、现场安装、拼装、焊接及防腐;工程期限15天;工程总价,总包干价130000元;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结算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代表盾安机电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兄弟加工部进行了施工。
2021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9月3日尚欠梁东坤工程款人民币127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质保金3000元,质保期一年,工程所在地为:东昌府区贞元路,工程项目名称:高新区实验小学教学楼与食堂连廊蓝色阳光棚,本人承诺于2021年9月30号前偿还全部工程款,逾期未还,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情况属实,特此立据。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
在本案诉讼中,兄弟加工部称***的行为系代表盾安机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兄弟加工部为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签订的《连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兄弟加工部已施工完毕,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兄弟加工部要求盾安机电公司给付13万元及逾期利息17550元的诉讼请应予支持。兄弟加工部系与盾安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兄弟加工部及***均陈述,***的行为系代表盾安机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盾安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系代表盾安机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兄弟加工部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不锈钢加工部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550元;
二、驳回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不锈钢加工部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计1625.5元,由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