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11-1-1401)。
法定代表人:贾绪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佘静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工程合同标的为670万元没有经过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涉案工程量判决只为深基公司结算了工程量的54%的工程款,比市场价低了46%,双方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0%以上,该价格显然应根据相关造价规定予以变更,原审判决合同合法有效和对价格不予变更,显然是违背上述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明宇公司将机械钻孔灌注桩的图纸交付给深基公司,双方认可的支护桩种类就是机械钻孔灌注桩,由于深基公司对明宇公司制作的合同没有认真的审查,导致明宇公司将合同中错写的人工挖空灌注桩没有进行纠正,但已有证据证明合同中写的人工挖空灌注桩确实误写,法院应采纳深基公司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既然明宇公司将机械钻孔灌注桩的图纸交付给深基公司,那么合同约定的只能是机械钻孔灌注桩的价格。在机械钻孔灌注桩经合法程序变更为人工挖空灌注桩后,在没有对人工挖孔钢筋硂灌注桩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约定,人工挖孔灌注桩在施工难度大,成本翻番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综合单价编制说明的第18条作为合同依据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在工程验收后,明宇公司委托审计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审核时,也对桩壁的工程量及造价有了审核意见,深基公司申请鉴定交了鉴定费,法院却不按申请的内容委托鉴定,使深基公司达不到申请鉴定的目的,这一责任如再让深基公司来继续主张并缴费,对深基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还维持一审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明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深基公司申请事由中所谓的新证据,均是司法解释或有关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是双方诉讼之前就存在的法律法规,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都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因此深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深基公司的第二个申请理由主要是关于本案中的人工灌注桩壁应否单独计算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计算方式,施工中双方再未就施工工艺进行变更或达成过补充协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是人工挖孔灌注施工工艺,且计价时不单独计算桩壁是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的。现深基公司仍以此理由申请再审,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3、深基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作为其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系主张不当。原审法院以其认定事实为依据,使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深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深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问题。深基公司所主张的新证据,根据其阐明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深基公司施工的桩基是人工挖孔灌注桩还是机械钻孔灌注桩,以及桩壁的工程量及造价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海泊河16、17号地块(塞纳名爵)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附表1《基坑支护工程综合单价表》第5项约定,钢筋硂灌注桩的种类是人工挖空灌注桩。另外在双方形成的其他书面文件如深基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也是如此规定和表述的,没有约定机械钻孔灌注桩,深基公司主张合同中列明的人工挖空灌注桩为误写,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合同约定桩基的种类是人工挖空灌注桩,所以合同中对工程量计算以及工程价款的计算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工挖孔灌注桩的计价方式计算。关于桩壁的工程量及造价计算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第5.1条以及《综合单价编制说明》第18条明确约定,钢筋硂灌注桩的单价包括了完成钢筋硂灌注桩的一切费用的组合价格,其中也包括了护壁的费用。因此,深基公司主张人工挖孔灌注桩桩壁应单独计算工程造价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深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审判员  邓卫国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