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28号
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万达公馆C区1999-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064076038。
法定代表人:贾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童,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125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877305。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基加固公司)与被告青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基加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雷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基加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9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编号为SD-GCHT-2018-005的《金沙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金沙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计划五十个日历天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完成。2021年5月20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494564.8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2009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误,该金额中没有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及涉案工程5%的保修金,且工程付款条件尚未达到;2.原告未提交合格的付款申请资料、全额工程款发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深基加固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金沙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沙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及增值税价款为1039880.52元。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202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94564.80元,其中含保修金74728.24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471.30元,余款920093.50元(含保修金74728.2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被告财产,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690.1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深基加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遵守并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完成结算,因此,被告此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19836.5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74471.30元,尚有845365.26元须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1年5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合格的付款申请资料、全额工程款发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双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依合同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限于对价义务。而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发票等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其与支付价款的义务非对价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以此来拒绝付款。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双方在结算协议中也明确了保修期的起止时间,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现双方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和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和期限成就时另行主张。对被告关于保修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因其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5365.26元;
二、被告青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5365.26元的利息(以84536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501元,由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元,被告青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67元;退回原告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 判 员 徐付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清超
书 记 员 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