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777号A10幢11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10136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红星社区天井窝附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9BHTE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金色家园C幢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24QMPC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栋川镇***化园E组团C幢E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PLALE0P。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源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坤世公司)、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源江**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源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坤世公司对上诉人及无锡源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本案中,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江西坤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与句***公司之间的桥梁板安装工程分包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句***公司欠付江西坤世公司施工劳务费,江西坤世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原审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仅应当在其欠付句***公司工程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无锡源江**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句***公司工程劳务费,并因此提起了(2022)云2325民初142号诉讼,在该案件中,无锡源江**分公司代句***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仅列为800000元,而非1300000元。二、在句***公司欠付江西坤世公司施工劳务费的情况下,句***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与无锡源江**分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无锡源江**分公司代句***公司支付其欠被上诉人江西坤世公司1300000元的劳务费。句***公司与无锡源江**分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后,无锡源江**分公司仅仅是代句***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523条的规定,在无锡源江**分公司未完全按照《委托付款协议》付款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句***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西坤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江西坤世公司辩称:本案原审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与句***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无锡源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句***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已经具备债务转移的实质要件,该协议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协议,本案中本应由被上诉人句***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无锡源江公司,并且无锡源江公司已经接收了13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和履行了其中800000元的债务,本债务转移协议已经债权人同意并生效,因此该协议中剩余的500000元债务应当由无锡源江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付款协议》的内容就是双方约定将原先应由句***公司支付坤世公司1300000元的付款义务转移至无锡源江公司,从而免除句***公司对1300000元债务的付款义务。因坤世公司随后以无锡源江公司为客户开具了1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无锡源江公司也接受了该发票,并且履行了其中800000元的付款义务,本案1300000元债务转移经原债务人句***公司、新债务人无锡源江公司和债权人江西坤世公司同意,本案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应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旭晨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二、因案涉的《委托付款协议》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协议,债务一旦转移了就确定由上诉人支付,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是否超付均不能影响上诉人履行债务转移协议的义务。且上诉人并未超付工程款,因此其以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本案的《付款协议》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无锡源江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履行。
无锡源江**分公司述称:同意无锡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再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
江西坤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句***公司、无锡源江**分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劳务欠款5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支付500000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无锡源江公司对无锡源江**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句***公司、无锡源江**分公司、无锡源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源江**分公司系无锡源江公司在**县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7月,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源江**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县***境内的**××路××段××工区桥梁工程分包给无锡源江**分公司施工。无锡源江**分公司取得施工权后,将该工程的临建工程、上部结构及桥梁附属工程分包给句***公司施工,句***公司取得施工权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句***公司又将部分桥**板安装架设附属工程分包给江西坤世公司施工,该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代表句***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罗建和以个人的名义代表江西坤世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个月,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合同总造价2000000元整,结算方式:“1.甲方按每月实际架设梁板工程量计量款的75%结算给乙方;2.乙方在架设所有预制梁时,余最后1片梁前,甲方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再架设最后1片梁。另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因句***公司未按《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给江西坤世公司,无锡源江**分公司也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内容,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句***公司。无锡源江**分公司在2021年11月9日,无锡源江**分公司应句***公司的请求,代句***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300000元,对之后的应付款,经无锡源江**分公司、句***公司协商同意一致的情况下,由句***公司委托授权无锡源江**分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劳务欠款1300000元。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具体内容是“委托方: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托方: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其中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桥**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的¥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经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协商并一致,现委托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直接给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该笔劳务款项以冲抵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给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应付款账款¥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除本协议代付的款项和金额以外,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任何债务(含农民工工资)与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最后,甲方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乙方无锡源江**分公司负责人***在《委托付款协议》上分别签字**确认。其中,江西坤世公司清楚知道该协议内容,但未在该协议上盖公章和签字。协议签订后当天,无锡源江**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500000元,先后两次代句***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付款共计800000元,江西坤世公司据此向无锡源江**分公司提供了1300000元的税务发票共计13张。余款500000元,无锡源江**分公司认为其代句***的劳务工程款已超付,拒绝再按《委托付款协议》继续支付给江西坤世公司,引发本案和他案诉讼来院。另查明,一、本案中涉及到**县***境内的**××路××段××工区桥梁工程的案涉桥**板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足以证明江西坤世公司已按《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桥**板安装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2022)云2325民初142号无锡源江公司诉句***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该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认定,无锡源江**分公司没有超付劳务工程款给句***公司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句***公司与无锡源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一、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代表句***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建和以个人名义代表江西坤世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其合同上,虽没有各自的公司公章加盖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事后,江西坤世公司、句***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已得到追认,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处理问题,本案名为委托付款,实为债务转移及债务抵消关系。在《委托付款协议》上,尽管债权人江西坤世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江西坤世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江西坤世公司是清楚知道协议内容,此协议内容,江西坤世公司不表示反对的同时,江西坤世公司同意按《委托付款协议》内容履行,并以“实际行为”收取了案款800000元,并向无锡源江**分公司开具了1300000元的税务发票,视为江西坤世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句***公司、无锡源江**分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之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以债务转移性质处理。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江西坤世公司、句***公司双方愿按《委托付款协议》内容履行,足以证明句***公司对差欠江西坤世公司劳务工程款1300000元双方无争议,应视为江西坤世公司与句***公司的劳务工程款结算已完成;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句***公司已将对江西坤世公司的1300000元债务转移给无锡源江**县分公司承担;转移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无锡源江**县分公司冲抵应当支付给句***公司的1300000元应付账款,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债权债务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无锡源江**分公司与句***公司的债务抵消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无锡源江**分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对江西坤世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无锡源江**分公司应当就剩余的500000元债务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五、从一审法院(2022)云23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来看,无锡源江**分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句***公司的情况。另无锡源江公司作为无锡源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无锡源江**分公司)的行为负责,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六、在证据方面,本案中的无锡源江**分公司和(2022)云2325民初142号劳务合同案件中,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无锡源江**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源江**分公司有超付劳务工程款给句***公司的事实存在,故无锡源江**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按《委托付款协议》内容履行下欠的500000元劳务工程款,无充分的事实理由,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坤世公司主张由无锡源江公司按《委托付款协议》继续履行剩余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坤世公司主张由句***公司承担履行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计息问题,因江西坤世公司与句***公司在合同中及《委托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属约定不明,江西坤世公司对此提出的诉讼,依法可自江西坤世公司提起诉讼受理时后起算即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句***公司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事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欠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劳务工程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由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无锡源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无锡源江**分公司也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内容,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句***公司。”有异议,认为无锡源江公司没有欠付,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句***公司,而且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无锡源江公司还欠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江西坤世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句***公司与无锡源江**分公司在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的当日,由句***公司向无锡源江**分公司出具了1300000元的收据。
被上诉人句***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在句***公司与无锡源江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的当日,句***公司向无锡源江公司开具了1300000元的劳务费收据。同样,江西坤世公司向无锡源江公司开具了1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完成了对应的转移。
原审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与上诉人的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锡源江公司及无锡源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西坤世公司劳务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句***公司将其向无锡源江**分公司承包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部分桥**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西坤世公司,基于无锡源江**分公司欠其工程款,而其又欠江西坤世公司劳务费的事实,其与无锡源江**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无锡源江**分公司直接给江西坤世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1300000元,该笔劳务款项以冲抵无锡源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句***公司的应付账款1300000元。无锡源江**分公司根据该协议接收了江西坤世公司开具的13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江西坤世公司履行了其中800000元的债务。《委托付款协议》虽无江西坤世公司的签名印章,但江西坤世公司实际收取无锡源江**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800000元及其向无锡源江**分公司开具的1300000元增值税发票,足以说明其对该《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是明知认可并同意的,且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锡源江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2022)云2325民初142号及本院(2022)云23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锡源江**分公司不存在超付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无锡源江**分公司应按《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00000元的义务,并自江西坤世公司提起诉讼受理后即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无锡源江**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无锡源江公司承担。无锡源江公司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江西坤世公司劳务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移转中,无锡源江**分公司是合同约定的参与主体,无锡源江**分公司成为移转债务的债务人,受到约定的约束;在债务移转后,无锡源江**分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锡源江公司提出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由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无锡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处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