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268号
原告: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9BHTE6D,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红星社区天井窝附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24QMPC3C,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金色家园C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PLALE0P,住所地:**县栋川镇***化园E组团C幢E1-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1013654,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777号A10幢11楼1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坤世公司)诉被告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市旭晨公司)、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源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坤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坤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支付50万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对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承包了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将其中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句容市旭晨公司,句容市旭晨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桥**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句容市旭晨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30万元,句容市旭晨公司与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句容市旭晨公司委托授权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30万元。原告向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提供了130万元的税务发票共计13张,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对剩余的50万元一直拖延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辩称,1.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与原告江西坤世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长期不能支付句容市旭晨公司工程款,致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11月16日止,我公司差欠原告公司13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无锡源江公司支付。2.我公司与被告无锡源江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已经具备债务转移协议的实质要件,该协议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协议,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并且无锡源江公司已经接收了130万元工程款发票和履行了其中80万元的债务,本债务转移协议已经债权人同意并生效,从而免除句容市旭晨公司付款义务,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51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剩余的50万元债务应由无锡源江公司继续履行,并提出继续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不会损害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用中止审理,应判决由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及无锡源江公司支付下欠款给原告的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句容市旭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转移,我公司付给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继续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会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22)云2325民初14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将**高速公路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的临建工程、上部结构及桥梁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施工,句容市旭晨公司取得施工权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并不知道句容市旭晨公司将部分桥**板安装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1月初,在协商支付工程款时,句容市旭晨公司以该工程桥**板安装工程系原告施工为由,要求我公司将应支付的工程款直接付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我公司同意了句容市旭晨公司的要求,在2021年11月9日,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21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句容市旭晨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公司相应劳务款,该劳务款项以冲抵我公司应支付给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应付账款13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我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原告80万元工程款后,句容市旭晨公司撤离施工工人,拒绝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以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进行信访,以达到非法套取工程资金的目的。二、根据我公司与句容市旭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工程款以最终项目部结算为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我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完工结算金额应当作为我公司支付句容市旭晨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依据。2022年1月13日,完工结算后,我公司才知道支付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我公司多次通知句容市旭晨公司进行结算,但句容市旭晨公司拒绝结算,继续唆使农民工到县人社局信访,索要农民工工资。三、我公司认为,依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也仅仅是在欠付句容市旭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仅没有欠付句容市旭晨公司工程款,对于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05482.81元已向贵院提起了另案诉讼,要求句容市旭晨公司返还。现原告起诉是依据《委托付款协议》要求我公司付款,但《委托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应付款130万元在我公司付款后应从支付给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在(2022)云2325民初142号纠纷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22)云2325民初14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我公司欠付句容市旭晨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2.《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与***分别代表句容市旭晨公司以及江西坤世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将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中的部分桥**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江西坤世公司施工。
3.(1)委托付款协议书;(2)收据。欲证明句容市旭晨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30万,句容市旭晨公司与无锡源江**分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句容市旭晨公司委托授权无锡源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30万元;2021年11月16日,句容市旭晨公司向无锡源江**分公司出具了130万元的收据,冲抵无锡源江**分公司应付给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应付账款130万元。
4.(1)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2)网上电子回单。欲证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江西坤世公司向无锡源江**分公司开具了13**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30万元;2021年11月16日,无锡源江**分公司向江西坤世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5.**架梁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发送给了原告,根据结算清单,总工程价款为2216410元,减去借支的710950元,剩余1505460元。其余款项由句***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对5号证据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架梁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是当场提交,无法与当事人核实。
经质证,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与***签订的,***与***的身份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对合同的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完毕无法核实。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能以委托付款认为是债务转移,我公司应支付给句***公司的工程款目前是不确定的,我公司已另案提起了解除委托付款协议诉讼,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4号证据三性认可,付款金额是80万元后,事后发现已经超额支付,后面的50万元就没有支付。对5号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句***公司针对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付款协议》。2.微信截图。欲证明该协议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协议,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并且无锡源江公司已经接收了130万元工程款发票和履行了其中80万元的债务,本债务转移协议已经债权人同意并生效,从而免除句容市旭晨公司付款义务。并补充强调:在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设置任何附带条件,故该协议已经生效且已经在履行中,应继续履行。
经质证,原告江西坤世公司对被告句***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对被告句***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质证意见与前面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针对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包合同》。欲证明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位于**县***境内的**××路××段××区桥梁工程的临建工程、上部结构及桥梁附属工程分包给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2.《委托付款协议》。欲证明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抵应支付给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情况。
3.民事起诉状。欲证明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05482.81元。
4.本院传票。欲证明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提起诉讼后**县人民法院以(2022)云2325民初142号立案受理,此案定于2022年5月7日开庭审理。
5.工程鉴定申请书。欲证明**县人民法院受理(2022)云2325民初14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后,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江西坤世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指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3、4、5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3组证据均是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与句容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不是纠纷的当事人。
经质证,被告句***公司对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4、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三方共同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该内容能证明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有应支付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劳务工程款的情况,句容市旭晨公司确有差欠原告江西坤世公司劳务工程款的事实,经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句容市旭晨公司协商同意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委托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直接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江西坤世公司(原告同意按此协议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1、2、4号及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提交上列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及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系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县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7月,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县***境内的**××路××段××区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施工。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取得施工权后,将该工程的临建工程、上部结构及桥梁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施工,句容市旭晨公司取得施工权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又将部分桥**板安装架设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西坤世公司施工,该项目负责人***以人名义代表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代表原告江西坤世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个月,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合同总造价200万元整,结算方式:“1.甲方按每月实际架设梁板工程量计量款的75%结算给乙方;2.乙方在架设所有预制梁时,余最后1片梁前,甲方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再架设最后1片梁。…”另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和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未按《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原告公司,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也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内容,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给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在2021年11月9日,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应句容市旭晨公司的请求,代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30万元,对之后的应付款,经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句容市旭晨公司协商同意一致的情况下,由句容市旭晨公司委托授权被告无锡源江**分公司向原告江西坤世公司支付劳务欠款130万元。
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具体内容是“委托方: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托方: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其中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桥**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经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协商并一致,现委托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直接给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该笔劳务款项以冲抵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给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应付款账款¥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除本协议代付的款项和金额以外,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任何债务(含农民工工资)与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句容市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最后,甲方句容市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乙方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委托付款协议》上分别签字**确认。其中,原告公司清楚知道该协议内容,但未在该协议上盖公章和签字。
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江西坤世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50万元,先后两次代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共计80万元,原告江西坤世公司据此向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提供了130万元的税务发票共计13张。余款50万元,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认为其代被告句容市旭晨的劳务工程款已超付,拒绝再按《委托付款协议》继续支付给原告,引发本案和他案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本案中涉及到**县***境内的**××路××段××区桥梁工程的案涉桥**板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足以证明原告已按《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桥**板安装合同义务;二、本院立案受理的(2022)云2325民初142号原告无锡源江公司诉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该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认定,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没有超付劳务工程款给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与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一、项目负责人***以人名义代表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代表江西坤世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其合同上,虽没有各自的公司公章加盖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事后,原告江西坤世公司、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已得到追认,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处理问题,本案名为委托付款,实为债务转移及债务抵消关系。在《委托付款协议》上,尽管债权人江西坤世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原告江西坤世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原告公司是清楚知道协议内容,此协议内容,原告公司不表示反对的同时,原告公司同意按《委托付款协议》内容履行,并以“实际行为”收取了案款80万元,并向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开具了130万元的税务发票,视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之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以债务转移性质处理。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公司、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双方愿按《委托付款协议》内容履行,足以证明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对差欠原告公司劳务工程款130万元双方无争议,应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劳务工程款结算已完成;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句容市旭晨公司已将对原告的130万元债务转移给无锡源江公司**县分公司承担;转移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无锡源江公司**县分公司冲抵应当支付给句容市旭晨公司的130万元应付账款,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债权债务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无锡源江公司**县分公司与句容市旭晨公司的债务抵消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无锡源江公司**县分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对原告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县分公司应当就剩余的50万元债务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五、从本院(2022)云23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县分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给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的情况。另被告无锡源江公司作为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的行为负责,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六、在证据方面,本案中的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和(2022)云2325民初142号劳务合同案件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有超付劳务工程款给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无锡源江公司**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按《委托付款协议》内容履行下欠的50万元劳务工程款,无充分的事实理由,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坤世公司主张由被告无锡源江公司按《委托付款协议》继续履行剩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承担履行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计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在合同中及《委托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属约定不明,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依法可自原告提起诉讼受理时后起算即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折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句容市旭晨公司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欠原告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劳务工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由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折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驳回原告江西坤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被告无锡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