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1民初10471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4522.32元,承担发票税费14325.58元,支付违约金6226元,并以124522.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50%从2023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到本息结清时止,(暂计算到2023年7月13日止为9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云阳县云安老集镇移民安置区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因工程的需要,被告皓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石材的品名,规格、价款。石材运输费由供货方承担和开具增值税税费由购买方承担,同时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其不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则向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息并付合同总值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从2022年6月1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到2023年1月9日止,向被告出售了124522.32元的花岗石材,2023年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花岗石材货款124522.32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拖延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诉请裁决。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原告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重庆市云阳县云安老集镇移民安置区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提供各种石材,其约定单价不含卸货、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供货方在收款前提交等值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甲方货款达伍万元乙方给甲方支付一次伍万元以此类推;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按约付款,则向甲方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息并付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12日、12月26日、2023年1月4日、1月9日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云阳云安对账明细结算总单,载明货款总计124522.32元,原告2022年12月30日、2023年7月18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编号为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124522.32元,原告垫付税款是14325.58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其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已交付建材物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增值税的承担,合同单价不包含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6226元(124522.32×5%)及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和法律规定内,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一年期存款年利率是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速义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22.32元,并以货款124522.3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速义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4325.58元;
三、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速义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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