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1民初350号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蒲投资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蒲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蒲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33,020.28元,并支付以33,020.2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蒲江支行)贷款30,000元,并由成都市蒲江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向农行蒲江支行提供贷款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农行蒲江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4月10日,惠农担保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担保人,按照农行蒲江支行要求代偿了全部本息,合计33,020.28元。后惠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11月与原告等签订协议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9年6月26日,***与农行蒲江支行及惠农担保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蒲江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2年6月25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2009年6月2日,***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惠农担保公司为***在农行蒲江支行2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向惠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对该借款债务向惠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三、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农行蒲江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4月10日,惠农担保公司依约向农行蒲江支行代偿***未还本息共计33,020.28元。
四、2017年11月19日,青蒲投资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协议,惠农担保公司将上述对***的债权转让给青蒲投资公司。青蒲投资公司向***催收代偿款无果。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及担保相关材料、《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及附件、《担保解除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农行蒲江支行、惠农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向农行蒲江支行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惠农担保公司作为此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向农行蒲江支行代偿了***应返还的借款本息,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惠农担保公司与青蒲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对***代偿款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青蒲投资公司,青蒲投资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青蒲投资公司主张***向其支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3,020.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青蒲投资公司主张代偿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系基于***与农行蒲江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但该约定效力并不及于青蒲投资公司对代偿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将此期间的利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青蒲投资公司超出该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青蒲投资公司关于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青蒲农业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020.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20.2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 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飞
书 记 员  李竺芮
附: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裁判类案检索
案号(2019)川0131民初5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