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1民初733号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蒲投资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蒲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蒲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款项本金、利息50,217.66元,并以50,217.6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30,000元,并由成都市蒲江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向农行提供被告贷款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农行归还。2017年4月10日,惠农担保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担保人,按照农行要求代偿50,217.66元。2017年11月,惠农担保公司与原告等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惠农担保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蒲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代偿关系的前提条件,即被告向农行的借款及利息;3.《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及相关担保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及担保范围、额度进行约定;4.《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农行进账单回单》《担保解除函》各一份,拟证明惠农担保公司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农行代偿了被告拖欠的款项及利息;5.《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惠农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与农行及惠农担保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借款,并对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惠农担保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惠农担保公司为***在农行3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向惠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自愿为其在农行的借款债务向惠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6月***在农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农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4月,惠农担保公司按照农行的要求代偿50,217.66元。2017年11月9日,青蒲投资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惠农担保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青蒲投资公司。此后,青蒲投资公司向***催收无果,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及惠农担保公司自愿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惠农担保公司自愿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农行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惠农担保公司作为此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农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惠农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2017年11月9日,惠农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告偿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50,217.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因《委托保证合同》中仅约定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217.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21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红
书 记 员 张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