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1民初437号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款项45,055.87元,并以45,055.8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30,000元,并由成都市蒲江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向农行提供被告贷款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农行归还。2017年4月,惠农担保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担保人,按照农行要求代偿45,055.87元。2017年11月,惠农担保公司与原告等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惠农担保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经催收后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代偿关系的前提条件,即被告向农行的借款及利息;3.“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及担保范围、额度进行约定;4.“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农行进账单回单、担保解除函各一份,拟证明惠农担保公司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农行代偿了被告拖欠的款项及利息;5.青蒲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惠农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与农行及惠农担保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借款,并对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惠农担保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惠农担保公司为***在农行3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向惠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自愿为其在农行的借款债务向惠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7月***在农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农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4月,惠农担保公司按照农行的要求代偿45,055.87元。2017年11月9日,青蒲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惠农担保公司将上述对***的债权转让给青蒲公司。此后,青蒲公司向***催收无果,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与农行及惠农担保公司自愿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惠农担保公司自愿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农行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惠农担保公司作为此债务的保证人,在***未按约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农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应返还的借款本息,其依法取得了向***的追偿权。2017年11月9日,惠农担保公司与青蒲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对***追偿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青蒲公司,青蒲公司由此取得了对***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青蒲公司主张***向其支付代偿款45,055.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青蒲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因“委托保证合同”中仅约定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利息标准,青蒲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青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但青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由青蒲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青蒲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青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5,055.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55.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芶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红
附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