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6民初1213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付宇雷,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址,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栋谦,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99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能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为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宇雷、刘栋谦,被告河北广电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著,被告中国电信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丈夫骑车经过乐凯南大街农研所附近时,被突然悬停在半空中的电缆线兜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查,上述电缆属于二被告所有,本次事故是因为线缆脱落后,各方未能及时修理造成。原告受伤后行股骨颈骨折手术,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冀0606民初690号判决书,确认并判决给付原告赔偿金94466.3元。2017年3月,原告经诊断确诊为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于是原告住院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鉴于原告的二次治疗和第一次受伤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681.1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广电辩称,原告所诉的伤害事件,莲池区法院(2016)冀0606民初690号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伤情事实予以确认,且已经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予以了赔偿。原告据此伤害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电信辩称,(2016)冀0606民初690号判决书中,已经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做出了鉴定,即便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也应当已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产生的治疗费与二被告电缆脱落没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因果关系后,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丈夫骑车经过乐凯南大街农研所附近时,被悬停在半空中的一捆电缆线兜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曾向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46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提供2017年3月18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经诊断确诊为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医生建议其住院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至4月10日,在该院住院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105661.11元。原告提供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本次住院治疗除医疗费外,还产生伤残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841元、护理费23598元、误工费3553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补2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本次损失共计294681.11元。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称,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与(2016)冀060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中重复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称鉴于原告的二次治疗和第一次受伤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主张由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进行赔偿。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认为原告***股骨头坏死与电缆绊倒摔伤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2015年7月7日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十八个月后发展成股骨头坏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事件的连续性、逻辑性以及时间的关联性上,符合创伤性股骨头坏死的发生发展规律,可以认定***的股骨头坏死与2015年7月7日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5%-90%。本次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系由原告***预缴。
此外,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2015年7月7日摔伤造成股骨颈骨折,以及2017年3月确诊的股骨头坏死,两次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综合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250元,系由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预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线缆脱落后,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未能及时修复,致使原告***在经过上述电缆脱落地段时躲避不及,被线缆兜倒受伤。因脱落的一捆线缆,无法区分是哪一根线缆致人损害,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受伤是上述线缆共同致害的结果,上述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被电缆绊倒受伤造成股骨颈骨折后发展成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主张赔偿不属于重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治疗股骨头坏死过程中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用、药费共计105661.1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309天。原告提供月工资收入3450元的证明,证实因治疗股骨头坏死减少扣发工资,误工费按照每天115元的标准计算为3553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和院外6个月,共计207天。护理人付宇雷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20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综合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20%(综合九级伤残)=112996元。6、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以及综合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2250元,均属于确定损失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其中,由原告垫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综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此外,原告***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9178.11元。
因本次诉讼中鉴定的九级伤残为两次治疗的综合伤残等级,故应当在总损失金额289178.11元内,扣除(2016)冀060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为238896.11元。此外,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因果关系参与度90%计算,损失金额共计21500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广电、中国电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5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连带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涛
审 判 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璐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