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371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杨丽,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9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15876532A。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勇,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杨丽、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刘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书店经营性损失、雇工损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7445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087.8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19时07分许,***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向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百喜利超市南侧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停车避让车辆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现出院在家休养。2019年2月22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冀F×××××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9547.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垫付4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花费拖车费560元,对于***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垫付的医药费和拖车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辩称,广电保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汽车资格,车辆检验手续齐全,事故车辆保险手续齐全,所以广电保定公司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是否有保险约定的免赔事项,如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核实是否包含在原告起诉中。对于原告起诉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经营性损失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19时07分许,***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向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百喜利超市南侧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停车避让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广电保定公司员工。被告广电保定公司是事故车辆冀F×××××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2019年1月2日,被告广电保定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12日0:00时起至2020年1月11日24:00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15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0日。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左侧第3-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3、***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56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由于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电保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属职务行为或被告广电保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本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3.02元,住院治疗58577.89元,交通事故当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急诊观察100元及保定市同瑞药堂购买胶原蛋白缝合线725.5元,后期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核磁共振扫描等共计5087.82元,有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安祯堂大药房药费129元没有相关医嘱,予以剔除;被告***垫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为14514.23元。2、原告因伤住院9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日计算,共计9000元。3、保定市第二医院医嘱营养饮食,原告因伤住院9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应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12日。原告提交善姿陪护中心护理协议、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及护理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12日,聘用护理人员刘宝纳护理,护理费11000元。原告提交的另一护理人于建福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建福从事文化、体育和娱乐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具体为39947元/年÷365日×35日=3830.53元。护理费合计14830.53元。5、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997元/年×20年×11%=72593.4元。6、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原告提交保定市竞秀区教辅书店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从事文化、体育和娱乐工作,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工作业平均工资67290元标准计算。具体为67290元/年÷365日×150日=27653.42元。7、鉴定费1600元,属于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考虑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原告因伤残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有正式票据可以证实。11、原告因伤致残,其父亲刘振增1942年2月10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抚养,抚养义务人有2人,抚养费按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标准计算。具体为22127元/年×5年×11%÷2=6084.93元。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损失酌定500元。1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书店经营性损失180000元、人工开支费用72000元,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整容费用15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以上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776.5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先予抵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30.53元、残疾赔偿金725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以上合计1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4.23元、误工费276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以上合计58276.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拖车费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6元,减半收取5298元,由原告***负担3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