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0民初1116号
原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住所地***文昌大街公安局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076984697X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横滨路9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158766532A.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员会)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法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闫潇,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韩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63302.85元;2、本案立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共***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4633028.45元;本项目工期按双方合同确定的5.5个月工期为准;不能完成工程建设和不能提供服务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解除权条件成就。为减少损失,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原告又委托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关于原告损失部分暂时无法计算,原告保留诉权。
原告政法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共***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就***“雪亮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及相关内容。3、2019年4月16日、4月23日、5月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三份,用于证实被告一直没有具体的施工安排和组织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抓紧组织施工建设,确保如期完工。4、2019年6月10日(2019)8号、2019年6月17日(2019)9号、6月24日(2019)11号、7月18日(2019)13号中共***委政法委员会会议纪要四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雪亮工程”施工建设进度问题进行多次议定,监理对该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汇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工程高度重视并按时完工,并按照监理人员要求完善施工建设,如未能按期完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被告表示一直处于基础性建设施工,没有需要原告协调解决的问题。5、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中共***委政法委拟终止“雪亮工程”项目合同函》两份,证实原告及监理人员多次对“雪亮工程”提出意见,被告只承诺不落实。仅剩一个月多工期,被告完成全部施工建设困难,原告拟终止合同,请被告尽快就此事派专人与原告磋商。6、2019年8月9日《中共***委政法委关于“雪亮工程”项目合同的提示函》一份,证实截止完工之日以不足一个月,被告一次次毫不介意的推托和忘却,而且从不理会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讲明合同约定内容。7、2019年7月18日、7月22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2日河北亿硕工程管理公司就中共***委政法委2018“雪亮工程”向被告送达工程督办函七份,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亿硕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提出相应督办意见。8、2019年9月18日《中共***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解除通知书,证实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当日收到原告解除通知书。9、(2019)泉源函字第008号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实泉源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63302.85元,并打入原告账户及邮政快递单号一份、物流信息表一份,光盘一张(内含视频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律师函。
被告广电公司答辩并质证:1、雪亮工程项目在投标过程中及正式签订合同过程中实际签订合同增加了249套综治视互联网设备,合同内容标的比招投标时增加,客观上导致工期的延长,增加设备622.5万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质疑被告投标时确定的采购海康品牌设备,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表达了更换设备的意思,关于实际履行的设备品牌是否更换的问题,被告与监理方获知到原告质疑设备品牌的向对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客观上也导致工期的延误;3、原告方始终未通知被告参加点位复勘等工作,以及雪亮工程点位布置的相关材料,客观上导致履行的阻碍;多方原因导致被告方工期的延长,虽然在履行中有诸多影响因素,但被告有信心克服这些困难,希望能继续与原告履行雪亮工程的项目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9原告出示的各项发函及会议纪要综合质证,认可在发函及会议纪要上被告方签字的文件,其余没有签字的以及没有送达证明的需要跟被告公司内部核实,才能质证。对于工程督办函认可,解除通知书及律师函确认收到。
原告对被告答辩质证综合提出:被告方主张的增加设备履行合同中原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原告不认可。对于该事实被告方需进一步举证证实。理由: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其陈述的内容及相关事实,假定其主张成立,也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中已约定内容的义务。
本院基于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诉辩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0日,政法委员会与广电公司签订《中共***委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政法委员会通过向广电公司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雪亮工程”的建设和实现“雪亮工程”的应用。广电公司通过技术资金人力的投入对政法委设施设备进行整合、改造、提升,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关产品和设施的购置,全面满足“雪亮工程服务需要。”合同金额为34633028.45元,工期为5.5个月。”2019年4月16日、4月23日、5月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三份,要求被告抓紧组织施工建设,确保如期完工。2019年6月10日(2019)8号、2019年6月17日(2019)9号、6月24日(2019)11号、7月18日(2019)13号中共***委政法委员会分别作出四份会议纪要,议定广电公司要抓紧施工,按照监理人员的要求及时组织整改,如未能按期完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中共***委政法委拟终止“雪亮工程”项目合同函》两份,原告拟终止合同,请被告尽快就此事派专人与原告磋商。2019年9月18日政法委员会作出《中共***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崔晨辉签字确认领取通知。2019年7月18日、7月22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2日河北亿硕工程管理公司就中共***委政法委2018“雪亮工程”向被告送达工程督办函七份,被告认可收到。(2019)泉源函字第008号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被告认可收到。被告广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只是进行了基础工程建设,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诉辩及中共***委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中共***委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政法委员会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的《中共***委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雪亮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电公司未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经原告政法委员会多次催告仍未如期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政法委员会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的《中共***委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由于资金、技术、质量、非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完成工程建设和不能提供服务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政法委员会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共***委政法委2018年“雪亮工程”项目合同,被告广电公司须向原告政法委员会支付合同价34633028.45元×10%=3463302.845元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雪亮工程项目在投标过程中及正式签订合同过程中增加了249套综治视互联网设备,合同内容标的比招投标时增加,另外原告质疑被告投标时确定的采购海康品牌设备,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表达了更换设备的意思,关于实际履行的设备品牌是否更换的问题,被告与监理方获知到原告质疑设备品牌的向对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客观上也导致工期的延误,原告方始终未通知被告参加点位复勘等工作,多方原因导致被告方工期的延长。因被告广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支付违约金346330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7元,减半收取17253元,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