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91民初512号之一
原告:*冬雪,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9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158765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主要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冬雪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雪,被告***、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电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冬雪各项损失共计29113.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鲁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大街交叉口右转时,与*冬雪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冬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042016122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冬雪无责任。*冬雪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中协议约定*冬雪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冀F×××××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冬雪于2018年1月25日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19天治疗完毕。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9626.51元、误工费9953元(60548元÷365天×60日)、护理费4948元(60209元÷365天×30日)、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
***答辩称:认可*冬雪所诉事实,但认为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赔偿。
广电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全额险,*冬雪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赔偿*冬雪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前期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偿*冬雪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故不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冬雪提交的*冬雪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婚证、***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017)冀0691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冬雪提交的护理人***医师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广电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减少了收入,主张护理费。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冬雪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采纳。
对*冬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广电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冬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4日,被保险人广电公司为冀F×××××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16时10分许,***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鲁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大街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冬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冬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042016122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冬雪无责任。在本院主持下,*冬雪就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与***、广电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冬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广电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冬雪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协议生效并已履行。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冬雪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后续医疗费共计9626.5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实*冬雪后续医疗费用共计9626.51元,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冬雪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1个月内左肩关节悬吊固定。”*冬雪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8年1月25日17时22分,手术日期2018年1月29日”据此本院酌定*冬雪误工天数为35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8929元/年,误工费计6609.63元(68929元÷365天×35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冬雪病历医嘱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未建议需要陪护,据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9天,*冬雪不能证实其妻***因护理减少了收入,故其护理费参照护理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护理费计1944.19元(37349元÷365天×19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冬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能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关,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冬雪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结合其居所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冬雪后续住院治疗19天,伙食补助费计1900元(100元×19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加强营养饮食等”,*冬雪主张营养期19天,本院予以支持,按50元/天标准,营养费计950元(50元×19天)。
综上,交通事故致*冬雪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9626.51元、误工费6609.63元、护理费1944.1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总计21630.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冬雪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9626.51元、误工费6609.63元、护理费1944.1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总计21630.33元,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得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负事故全部责任,*冬雪无责任,***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冬雪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等总计21630.33元,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偿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0000元之和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冬雪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等总计21630.3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先行足额赔偿;***和广电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冬雪后续治疗医疗费9626.51元、误工费6609.63元、护理费1944.1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总计21630.33元;***和广电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冬雪后续治疗医疗费9626.51元、误工费6609.63元、护理费1944.1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总计216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冬雪负担94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