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1033号
原告:河南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542359797,住所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882号院1号楼2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79441860T,住所荥阳市豫龙镇禹锡路禹锡园唐风街。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及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利息75.84万元(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至2019年12月10日)合计345.8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郑州五洲城国际2-12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五洲城项目2-1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15年1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2017年9月30日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双方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原告承担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219700元,扣除总包配合费36998元,其他扣款104309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9078393元,对付款方式上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有约定,而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四年之久,被告至今仍拖欠我公司多达27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为758400元,共计3458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方实际以抵房协议来偿还该部分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款余额实为2612180元,基本都以抵房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以建筑面积合计为426.18平方米、房屋价款1699646元的房产抵销部分工程款,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房屋交付原告所有。截止诉前,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612180元(其中包括由原告直接支付的总包配合费等费用1413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双方共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2612180元,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以房抵款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时间约定不明,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节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最新利率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时间节点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2180元及利息(以2612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3元,由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