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5民初2957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1-1)。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机械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542359797。
法定代表人:夏国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美铝业公司)诉被告郑州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博装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王高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美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987.48元及违约金143262.41元、利息57373.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合计59262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达购货订单任务,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不同规格的铝型材,双方对结算及付款方式、交货及验货期限以及标准、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给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91987.48元,原告讨要无果,故成讼。
天博装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工商信息查询表、铝型材购销合同、出库单、企业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以本院核算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下达购货订单任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铝型材。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货期限及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一项约定:发第一车货时付款25万元,支持额度不超过40万元,如45天无业务往来,应付清之前所欠货款,之前所有欠款将在2015年5月10日结清,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其中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与上一次发货2015年5月23日相隔93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1987.48元,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17万元后,至今还欠原告221987.48元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987.48元,应支付给原告。另,涉案合同约定:如45天无业务往来,被告应付清之前所欠货款,之前所有欠款将在2015年5月10日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原、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之后仍存在供货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发货为2015年8月26日,与上一次发货2015年5月23日相隔93天,符合合同约定的45天,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日前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但原告不能明确此期间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依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1987.48元基数计算为11152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1987.48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21987.48元、逾期付款利息11152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1987.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4863元,由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由被告郑州天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