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414号
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6号双铁兴苑1号综合楼1914-192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师师,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苗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解放西路398号涵湘大厦三至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苗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火文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9760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5‰的标准,自2021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728元(前期5000元,后期暂按照回款金额的30%计算,【(36000+59760)×30%+5000】;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编号YL-PSY-20210410,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红馆KTV》音视频系统集成报价方案;工程地点为红馆KTV;工程造价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当日,甲方即支付乙方设备定金27000元;2、乙方将设备送到甲方指定货场双方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后当日,甲方即支付乙方设备款27000元整;3、工程安装验收完工后7日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余款36000元。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签署了两张送货清单。同日,涉案全部设备已安装完毕。时至今日,被告苗火文化公司仍有36000元合同款尚未支付。根据《设备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如拖欠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设备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聘请律师及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2年3月,原告委托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诉讼追款,约定为风险代理方式,前期收费5000元,后期按照回款的30%收取律师费。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苗火文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火文化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设备合同》、送货清单、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音频资料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定作安装音频设备,约定,项目名称为《红馆KTV》音视频系统集成,工程地点为红馆KTV。工程造价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当日,甲方即支付乙方设备定金27000元;2、乙方将设备送到甲方指定货场双方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后当日,甲方即支付乙方设备款27000元整;3、工程安装验收完工后7日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余款36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调试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收到通知后三天内须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已移交甲方使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收货、验收、付款等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如拖欠货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欠付货款的日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签署了两张送货清单。原告主张涉案全部设备已于送货当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苗火文化公司未组织双方验收。被告苗火文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定作费54000元,尚欠3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被告工作人员追要欠付的定作费36000元,得知被告苗火文化公司委托原告定作安装的红馆KTV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火文化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安装工程,被告苗火文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设备合同》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完工后7日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余款36000元,甲方收到通知后三天内须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已移交甲方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全部设备已于送货当日即2021年4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苗火文化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验收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苗火文化公司应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清尾款36000元。被告苗火文化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欠付款项日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0.4‰的标准计算。被告苗火文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苗火文化公司的财产,故应对苗火文化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728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苗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36000元;
二、被告长沙苗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按日0.4‰的标准从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长沙苗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长沙苗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唐洁辉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粟 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