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田制泵有限公司

上海高田制泵有限公司与占清华、白城市丽丽消防器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02民初793号
原告:上海高田制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占清华,白城市丽丽消防器材商店实际经营者,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丽丽消防器材商店。
经营者:詹丙梁。
原告上海高田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与被告占清华、白城市丽丽消防器材商店(以下简称丽丽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清华、丽丽商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1300元。
占清华、丽丽商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日,高田公司与丽丽商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丽丽商店以25050元购买高田公司的产品。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核对丽丽公司尚欠高田公司货款10000元。高田公司主***商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占清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丽丽商店尚欠高田公司货款1000元有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丽丽商店理应支付剩余款项。高田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丽丽消防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上海高田制泵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占清华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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