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金马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宿州市金马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玉栋,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金马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敬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玉栋、宿州市金马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申玉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L×××××号微型普通客车(金马广告公司所有),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49KM+130M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避让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玉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申玉栋为直接侵权人,金马广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38.30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行主张)。
申玉栋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非法上路,且逆向行驶,属于严重违法情形,事故责任应全在***,***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购买支具没有病历佐证,乡镇卫生院的费用由法院认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是对受损后的车辆进行检验,因此结论不合理。
金马广告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司原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面包车于2005年11月16日已卖给申玉栋,并签订了买卖协议,自买卖之日起所有责任由申玉栋负责,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已经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的部分;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申玉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L×××××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49KM+130M处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避让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申玉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断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脾挫伤。***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及外固定肢具费用共计82463.9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每隔一日来院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来院拆线;头孢克肟分散片50mg口服3/日预防感染、利伐沙班片10mg口服1/日预防血栓,疗程1月、仙灵骨葆胶囊1.5克口服2/日生骨治疗;继续支具外固定,注意末梢血运感觉情况,如有异常,请及时就诊,支具固定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拆除支具,支具拆除后逐渐行右膝右踝等关节的功能锻炼;术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器;每周来院复查1次,并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术后半年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术后3月内陪护一人,全休一年。***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037.90元。
另查明:皖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马广告公司,该车于2005年11月16日转让给申玉栋,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皖L×××××号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玉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申玉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于申玉栋和***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7: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虽存在违法情形,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申玉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故认定申玉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玉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金马广告公司作为该车的转让人,亦应和受让人申玉栋承担连带责任。申玉栋辩称事故车辆每年正常年检,但行驶证的检验记录记载仅能显示检验起始日期为:“皖L×××××检验合格至2009年2月有效”,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转让时系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金马广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协议转让并交付,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一切后果、责任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35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3406.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560.68元。***主张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798.80元,共计33798.80元。申玉栋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33.32元[(总损失108560.68元-33798.80元)×70%],金马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798.80元;二、申玉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333.32元,金马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负担20元,申玉栋负担600元,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80元。
申玉栋、金马广告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玉栋上诉称:1、涉案事故系因***对路面观察不够所造成,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适当;2、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事实不清;3、涉案车辆已于2005年11月份转让给申玉栋,转让时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申玉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申玉栋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1、***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正确;2、申玉栋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视为认可;3、金马广告公司与申玉栋就涉案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人为金马广告公司,且该公司不能证明车辆在转让时合格。
金马广告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申玉栋的上诉理由均不持异议。
金马广告公司上诉称:1、金马广告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申玉栋,该车检验至2009年2月有效,金马广告公司在转让该车时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转让十年后,***不能证明转让时车辆不合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马广告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马广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申玉栋、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金马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持异议。
二审中,申玉栋提交车辆行驶证,以证明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在转让时车辆符合技术标准。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金马广告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颁发,***、金马广告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认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系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及转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申玉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L×××××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49KM+130M处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避让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玉栋驾驶皖L×××××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49KM+130M处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避让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皖L×××××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的误工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金马广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反映***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本地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申玉栋并未提起复议,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玉栋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申玉栋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虽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情形,但其侵权行为相对于损害后果并非主要原因力。结合申玉栋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申玉栋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金马广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金马广告公司已于2005年11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申玉栋,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由申玉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马广告公司在转让时车辆存在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定由金马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申玉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金马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304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798.80元;
三、上诉人申玉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333.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宿州市金马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元,上诉人申玉栋负担600元,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申玉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