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9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洪雪,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11号总部经济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莹璐,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斌,男,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朝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富,男,水务局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纪洪雪、天津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越公司)、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天津市宝坻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磐越公司、水利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纪洪雪,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亿利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一方也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用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工程款的分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务费是人工费的一种表现形式。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但是依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磐越公司也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纪洪雪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规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纪洪雪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磐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磐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纪洪雪之间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且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磐越公司已向***再次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而***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本案的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水务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的整体施工,施工方仅仅是提供劳务一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发包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为劳务合同。而且必须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是有效的劳务合同。还必须是发包方、承包方违法分包,且拖欠相对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发包方与亿利公司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结算,因此不存在欠付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利服务中心辩称,同意水务局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亿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纪洪雪、磐越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亿利公司、水务局、水利服务中心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纪洪雪、磐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天津市宝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2020年8月4日其职能整合至组建的天津市宝坻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将宝坻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发包给亿利公司。亿利公司将其中大口屯镇四个村(前贾、后贾、镇东、张疃村)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磐越公司,磐越公司又将其中镇东村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纪洪雪,***与纪洪雪系合伙关系,二人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其中,污水处理站施工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在2020年11月前结束施工。***、纪洪雪给付了***部分人工费,但未能全部付清。就余款9万元,纪洪雪于2021年2月10日给***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了尚欠人工费9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21年5月1日前结清。***、纪洪雪同意共同给付该款,但表示上游单位未予拨款,现没有给付能力。另外,***、纪洪雪与磐越公司之间、以及其他上游单位之间均未完成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原告***实际按被告***、纪洪雪的要求提供劳务,由***、纪洪雪支付报酬,双方因劳务费给付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较妥。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也不宜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前所述,***与***、纪洪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要求***、纪洪雪承担给付责任,但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纪洪雪就9万元尾款自愿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对***的主张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要求***、纪洪雪给付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次庭审中,亿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纪洪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洪雪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磐越公司、亿利公司、水利服务中心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亦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鉴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磐越公司、亿利公司、水利服务中心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红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