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55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钰泰商务中心101-11)。
法定代表人:沙友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11号总部经济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天津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限。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川,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中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被告磐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4203.04元;2.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住址在天津市宝坻区。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在行走过程中,因道路施工泥泞、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确诊为:右踝关节骨折,被收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了解,造成道路泥泞、路滑的原因,为乡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队伍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散落在道路上的渣土造成。另经原告了解,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系被告亿利公司承包,被告亿利公司与中万公司、磐越公司共同建设施工。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承包污水改造施工过程中,未文明施工,对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对行人存在的不特定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清除,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三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亿利公司辩称,污水处理工程由中万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方是磐越公司,故亿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并非合作施工,亿利公司为主承包单位,工程具体施工人是磐越公司。原告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发在2019年11月10日,具体施工人磐越公司是在2019年11月4日对部分路段已经回填完成,并且及时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况且现在各村都有打扫人员,每天都要进行路面清理,原告摔倒的地点并非磐越公司的施工工作面。2019年11月10日当天下小雨,原告家庭后面就是公路,他出后门下面有个很陡的下坡,当时坡比较泥泞,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在下坡的时候摔倒的,跟磐越公司施工没有关系。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因为其行走不慎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磐越公司辩称,与中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1、由原告妻子郑倩于2019年11月10日用手机拍摄的事发地的照片打印件4张,由原告东邻居郑志军于2019年11月10日上午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第1张照片证明原告摔倒情况和地面泥泞的状态,及原告摔倒地点与三被告所挖的沟回填土的距离。第2、3、4张照片拍摄内容是原告的衣物和鞋子,证明原告摔倒时因地面泥泞造成原告衣物受到污染,从而证明道路泥泞状况。第5、6、7、8照片内容是原告摔倒地点附近道路当时的情况,证明三被告所挖沟回填土情况及给街道造成泥泞状况;2、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三被告污水管网破道施工造成道路泥泞;3、住院病案1份及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挂号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摔伤医疗费花费情况;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摔伤医院建议4个月休假;6、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用药情况;7、申请证人常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摔倒当时的情况,是因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对渣土不进行清理造成原告受伤。
亿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中万公司提交中万公司与磐越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万公司与磐越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磐越公司是具体施工人,在合同里对施工有具体要求和规定。
磐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的申请前往宝坻区水务局调取了宝坻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前往大白庄派出所调取了110出警综合记录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与亿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宝坻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亿利公司负责承包宝坻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第2标段),该项目包括大白庄镇污水处理项目。后中万公司作为亿利公司关于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磐越公司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大白庄镇排水专业、四水收集以及道路破除恢复项目承包给磐越公司,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到2019年11月5日。后磐越公司组织人员在开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对内的水泥路面在中间破个沟,在沟里下污水管道,之后再把沟用土回填,最后再把路修好。至2019年11月10日,磐越公司已将村内水泥路面中间的沟用土回填,但还未铺设混凝土。
***为村民,其居住在张××××号。2019年1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提着半桶脏水从其家后门口出来,准备将脏水提到距离其家后门口东侧的垃圾池倒掉。因昨晚当地出现降雨,雨水与水泥路面上磐越公司施工过程中散落的泥土混杂在一起,导致***家北侧水泥路面泥泞、湿滑。当***提着脏水经过其家北侧的水泥路面时,***滑倒摔伤。***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注意伤口情况,预防感染,3天/次伤口换药,注意患肢肿胀情况及末梢血运,肢体不负重功能锻炼,继续应用低分子肝素后利伐沙班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术后2周伤口拆线。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指导治疗,有不适随时诊治。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13日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
另查明,***家属于2019年11月12日就***摔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后大白庄派出所告知其去政府相关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利公司、中万公司与磐越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二、***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亿利公司、中万公司与磐越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证人常某、袁某与***系同村村民,但二人作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在出庭作证前签署了证人保证书,并在庭审中对其看见的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考虑到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及二人的表达能力,本院认定二人的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根据二人的证言并结合***提交的照片及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摔伤的位置位于磐越公司施工的水泥路面以及因磐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散落的泥土与雨水混合是造成该处水泥路面泥泞、湿滑的原因。磐越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对水泥路面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路面具有管理、警示义务,并保证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庭审中,磐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故应认定磐越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亦未及时清理水泥路面因其施工散落的泥土,从而造成***摔伤,故磐越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陈述其是在行走至距离其家后门口约10米处的水泥路面上摔倒,可见当时水泥路面并非不能行走。***作为身体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发现路面湿滑的情况下应倍加小心避免滑倒,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亿利公司与中万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及磐越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磐越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二、***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关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票据所记载的诊疗项目与***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经核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2,703.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依照天津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900元(100元×9天);
3、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因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该项费用数额为400元。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2,7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4,003.04元。
综上所述,磐越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003.04元的60%,即20,401.82元。对***主张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0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负担247.2元,被告天津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交纳时间同上)。
(上述应付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冯友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