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和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炬炬,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竹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竹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驰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月2%计算“财务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竹驰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竹驰苑公司承诺向中恒安公司支付的“财务费用”属违约金,不属利息,一审判决对“财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于法无据。(1)一审仅考虑了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考虑中恒安公司的预期利益。(2)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需由违约方承担能够引起法院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之后才由守约方承担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中,竹驰苑公司既未主张“财务费用”过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无权主动降低违约金金额,一审将逾期开工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恒安公司亦不当。(3)即便“财务费用”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利息错误。2.一审存在遗漏判决保全费用的情形。中恒安公司的诉请包括由竹驰苑公司承担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保全费应由竹驰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是中恒安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应由竹驰苑公司承担。
竹驰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竹驰苑公司向中恒安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竹驰苑公司向中恒安公司支付财务费用,按每月2万元标准自2019年3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竹驰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竹驰苑公司(甲方)与中恒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小南社区九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小南社区九组(丝宝北路),建筑面积约4.6万㎡;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总承包;计价方式暂定8000万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先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正式进场后再支付100万元;甲方确保在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后四个月内项目开工,如到期不能开工,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同日,中恒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竹驰苑公司转账100万元保证金,竹驰苑公司出具100万元的收据。2020年4月13日,竹驰苑公司向中恒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00万元保证金最迟在2020年4月28日前退还,因我司原因项目不能开工,自愿从收取贵司保证金之日起支付贵司月息2%的财务费用(包含违约责任),即每月2万元,该利息26万元最迟在2020年4月28日前退还。”2020年9月10日,竹驰苑公司再次向中恒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00万元保证金最迟在2020年11月15日前退还,因我司原因项目不能开工,自愿从收取贵司保证金之日起支付贵司月息2%的财务费用,即每月2万元,该利息39万元最迟在2020年11月15日前退还。”后项目一直未开工,竹驰苑公司亦未向中恒安公司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安公司与竹驰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由于协议书所涉小南社区九组棚户区改造工程未按期开工,按照合同约定,中恒安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竹驰苑公司是否要从2019年3月29日起每月向中恒安公司支付2万元。中恒安公司认为,每月2万元系竹驰苑公司违约后承诺愿意承担的“财务费用”,不是利息,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竹驰苑公司认为,“财务费用”性质属于利息,不应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认为,中恒安公司向竹驰苑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后,小南社区九组棚户区改造工程未按期开工,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的损失,中恒安公司虽未提交关于其损失的具体证据,但结合合同条文约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份承诺书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为宜,对本案“财务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竹驰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安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竹驰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为:1.竹驰苑公司承担的“财务费用”应如何计算;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保全相关费用的负担。
关于竹驰苑公司承担的“财务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2020年4月13日、2020年9月10日竹驰苑公司两次向中恒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竹驰苑公司承诺退还中恒安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即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支付月息2%的“财务费用”,故竹驰苑公司承担的“财务费用”应认定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竹驰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承诺书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保全相关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审中,中恒安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5000元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中恒安公司并未起诉要求竹驰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且遗漏保全费的负担,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竹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即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中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湖北竹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恒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刘汝梁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雅琴
书 记 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