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宝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1民初2413号
原告:康玉会,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原告:崔献洲,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原告:刘二见,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原告:王国民,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生,住宝丰县。
原告:何伴俊,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住宝丰县。
原告:苏文明,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住宝丰县。
原告:刘营,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生,住宝丰县。
原告:刘泮军,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宝丰县。
原告:刘有乾,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住宝丰县。
十原告诉讼代表人:康玉会,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十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南院18号楼3单元4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5754362E。
法定代表人:黄士银,经理。
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2162923P。
法定代表人:董春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升,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生,住宝丰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90584073K。
法定代表人:安柳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女,汉族,1991年10月4日生,住襄城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玉会、***、崔献洲、刘二见、王国民、何伴俊、苏文明、刘营、刘泮军、刘有乾与被告***、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康玉会、***、崔献洲、刘二见、王国民、何伴俊、苏文明、刘营、刘泮军、刘有乾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康玉会、***、崔献洲、刘二见、王国民、何伴俊、苏文明、刘营、刘泮军、刘有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康玉会、***、崔献洲、刘二见、王国民、何伴俊、苏文明、刘营、刘泮军、刘有乾撤诉。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康玉会、***、崔献洲、刘二见、王国民、何伴俊、苏文明、刘营、刘泮军、刘有乾负担。
审 判 长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
人民陪审员  贾俊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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