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90584073K。
法定代表人:安柳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平顶山市。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20180819066B。
法定代表人:郭一格,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平顶山市。
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发投)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宝丰发投对执行蓝天公司名下在宝丰发投的土地预付款提出书面异议。新华区法院以(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宝丰发投的异议请求。宝丰发投不服,复议到本院。
新华区法院查明,***诉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宝丰县人民法院(下称宝丰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2020年1月8日向宝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书,宝丰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0421执45号执行裁定,冻结蓝天公司名下的在宝丰发投的土地款,限额5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将该案件移送其他法院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豫04执他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宝丰法院(2019)豫04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由新华区法院执行。新华区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宝丰发投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宝丰发投于2021年1月18日前将上述冻结款项划中418750元划拨至新华区法院账户,但宝丰发投并未协助执行。后新华区法院于2021年3月9日向宝丰发投送达预处罚通知书,预处罚宝丰发投50万元,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柳全拘留15日。宝丰发投不服预处罚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审查过程中,宝丰发投提供(2020)豫04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入驻项目协议书、保证书、申请书、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称宝丰产业集聚区)支出会审会签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以其前述答辩意见提出异议。
新华区法院认为,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公民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本案中,宝丰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0421执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蓝天公司名下的在宝丰发投的土地款,但蓝天公司并未对冻结情况提出执行异议。现宝丰发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宝丰发投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新华区法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宝丰发投的异议请求。
宝丰发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停止对宝丰发投的执行。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涉执行标的为宝丰发投代宝丰产业集聚区收取蓝天公司的土地款,该笔土地款已退还。结合本案事实,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到期债权,且宝丰发投对该份债权是否存在异议?理由如下:2015年8月6日,蓝天公司向宝丰产业集聚区提出申请:将与宝丰产业聚集区间的相关合同权利及已付的400万土地预付款全部转让给平顶山市龙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宝丰产业聚集区在该份申请书上签字印章予以确认。后龙耀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6日出具《申请书》与《保证书》,具体内容为:终止与宝丰产业聚集区的合同权利,接受400万土地预付款。2017年9月1日,该400万预付土地款宝丰产业聚集区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退还完毕。宝丰发投在宝丰产业聚集区与蓝天公司签订《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入住项目协议书》后,代宝丰产业聚集区领取400万土地预付款。宝丰发投于2009年6月18日成立,系独立法人。以上事实说明,与涉案土地款有关的各方主体之间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和事实:1.宝丰产业聚集区与蓝天公司的《项目入住》合同关系;2.宝丰产业聚集区与蓝天公司协议解除后,双方与龙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3.宝丰发投与宝丰产业聚集区之间代收款项的合同关系。4.宝丰产业聚集区已将400万预付土地款已退还完毕。根据宝丰发投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宝丰产业聚集区已将预收士地款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全部退还完毕,宝丰产业聚集区与蓝天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并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宝丰发投认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预付的400万土地款现在所有权是否属于蓝天公司?以及宝丰发投是否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均存在异议,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先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相关异议的权利,新华区法院在执行时未向宝丰发投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以裁定的形式要求宝丰发投协助划拨款项违反法律规定,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宝丰发投的执行。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依据蓝天公司在执行本案所涉款项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宝丰发投的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该规定中的次债务人系宝丰发投而非蓝天公司,同时该规定也赋予本案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即宝丰发投提出异议时,可以通过提起代为权诉讼主张。对于本案应当撤销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由债权人***通过提起代为权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本案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宝丰发投、蓝天公司、宝丰产业聚集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债权债务主体,本案一审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见到***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异议,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也仅是轻描淡写的描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以其前述答辩意见提出异议”就一笔带过了,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实体审理査明案件事实,厘清义务承担主体,定分止争。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汉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停止对宝丰发投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湛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新华区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豫0402执201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的存款或收入203207.53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2021年1月11日,向宝丰发投送达了(2020)豫0402执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一下事项:一、将宝丰法院豫2020年7月6日依据(2020)豫0421执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蓝天公司在宝丰发投的土地款中的418750元扣划至我院(新华法院)案款账户内。二、限2021年1月18日前将上述协助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案系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宝丰法院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指定到新华区法院执行后,新华区法院在未对第三人宝丰发投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1日直接向宝丰发投送达(2020)豫0402执20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豫0402执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宝丰发投于2021年1月18日前将上述冻结款项中418750元划拨至新华区法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支持。(2020)豫0402执20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豫0402执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豫0402执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宝丰发投关于对预处罚通知书的异议理由,因预处罚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不在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宝丰发投的其他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民事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2020)豫0402执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亮
审判员 王云阳
审判员 陈西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