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北路222号电大办公楼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9928702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658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因与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辽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西公司上诉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辽河公司向京西公司支付劳务款1,851,666.5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8,635.6元;202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4.7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辽河公司支付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实施的炸山、水毁、台班费的事实予以**,导致被上诉人少支付劳务款,炸山、水毁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却要等辽河公司与业主的诉讼结束后另行协商解决,不做处理依据不足,关于台班费系辽河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亲自认定,一审不对***身份进行核实,却认定对该自然人起诉没有依据;2.京西公司在签确认单时,辽河公司仅以图纸内的工程量结算,并口头承诺图纸以外工程量待总包与其结算后再与京西公司结算,故,京西公司不得已才就图纸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否则,辽河公司一直久拖不决,京西公司不得已签订确认单;3.一审时法院对双方关于555.38立方米暂不决算缺乏依据。诉讼本身就是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一审法院对此不做处理,等于双方工程量通过诉讼也未解决,增加诉讼,双方离本案管辖的法院都较远,不利于问题从根本上解决;4.一审法院对我公司退场时间和扣除3%质保金认定错误。一审退场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021年12月31日不合理,因冬季是无法施工的,导致利息起算计算错误,3%质保金因双方存在纠纷,二审解决完问题质保期也已届满,为此再提起诉讼显然不合理。 辽河公司辩称,1.在京西公司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后,辽河公司与京西公司共同完成了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形成了《工程量确认单》以及京西公司出具的《***》,京西公司同意按确认单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京西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水毁、炸山及台班费用均发生在《工程量确认单》《***》之前,是此前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不能否认此后双方就工程量所作结算,不能否认京西公司就结算内容所作承诺。因此,本案不存在《工程量确认单》外的工程量,京西公司要求再行增加工程量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3.留有555.38m3工程量原因是辽河石油与第三人新疆交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未收到新疆交建的付款,故无法向京西公司完成剩余555.38m3的支付。《***》对于辽河公司扣留555.38m3工程量暂不支付并在与新疆交建完成最终决算后支付的表述清晰、明确,双方应按照《***》内容执行;4.本案工程2021年底完工,现质保期2年尚未届满,应扣留3%质保金。 辽河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京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10,052,741.9元是按照工程价款含9%的税费税率计算的,辽河公司对此不认可。含税费应按照京西公司实际开票税率计算,京西公司实际开票税率为3%、1%,相比于合同约定的9%税率少发生税费685,097.61元,该685,097.61元税费未实际发生辽河公司不应承担;2.根据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中的意思表示,双方对税金部分据实调整进行了确认。在进度款结算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已将工程单价按实际开票税率进行了调整,京西公司也在《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上签字确认,说明京西公司对于工程结算根据实际开票税率调整是认可确认的;3.包机费是疫情背景下,辽河公司为京西公司工人进场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京西公司人应承担的工程成本,相应46,866.38元应当予以扣除;4.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不存在因水毁产生的未结算工程量。涉案工程在2021年已经完工,辽河公司与京西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防护三队(新疆京西)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京西公司合计完成挡土墙29555立方米。2022年1月13日,京西公司向辽河公司出具《***》,因此,本案不存在《工程量确认单》外的工程量。辽河公司与京西公司已完成全部结算,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不存在未结算工程量。 京西公司辩称,辽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关于税费的问题,本案京西公司承包的是劳务,按照新疆的建筑税务征收规定中关于劳务应当按照3%征收,疫情发生后,税务部门将税点降低至1%,我公司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都无法开具9%的增值税,因此本条约定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关于包机费应当由辽河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从未同意扣除机票费用,因为我公司人员本身买的火车票要乘火车来新疆,但是辽河公司怕耽误工期,要求强行购买机票让工人过来,我公司当时强调不承担这块费用;3.本案工程未达到最终结算,京西公司在签确认单时,辽河公司仅以图纸内的工程量结算,并口头承诺图纸以外工程量待总包与之结算后再与答辩人结算,因此,京西公司不得已才就图纸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否则,辽河公司一直久拖不决,京西公司面临工人工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4.在《***》提及的“没有别的任何诉求”是指辽河公司在要求我公司接续别队甩项工程时,曾经承诺给予我队每立方米150元的补偿,要求我公司放弃,以及初期划分甩项工程量数量,并不是增加工程量的事情,实际上增加工程量并没有结算;5.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发洪水后的状态,待工程结算时,已经恢复建好了,但辽河公司始终不予结算重建的工程量;6.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包括水灾、炸山毁坏等不能预见、不是我方能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7月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历特大洪水冲毁已建成的80米挡墙,2021年4月、5月项目部又安排重新修建,并将炸山损毁的30米重建,因此,存在增加工程量未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辽河公司应予补偿。 京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公司支付京西公司劳务款1,851,666.51元,并支付延期利息58,635.6元(自2021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2022年6月8日之后按年息4.75%计算至支付完毕;3.判令辽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以上共计1,910,3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京西公司、辽河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京西公司为新疆G5**项目防护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在和田县昆仑山内,2022年1月13日,京西公司向辽河公司出具***,***中确认的29555.38立方米工程量,后经双方确认该工程量中,7737.4立方米按292元计算,6862.6立方米按362元计算,14955.38立方米按355元计算,暂不予结算的555.38立方米为单价355元。 另查明,辽河公司已支付京西公司8,160,787.53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京西公司、辽河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关于案涉工程的欠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因京西公司向辽河公司出具就案涉工程结算相关***,双方就工程量及单价已达成一致,且约定555.38立方米暂不结算,待新疆交建公司与辽河公司结算后再予结算,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0,052,741.9元,因案涉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欠付款项应当扣除总工程款的3%的质保金及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的0.5%的保险金,及辽河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722,964.01元,及京西公司承诺暂不予结算的555.38立方米工程量的197,159.9元,除去辽河公司已支付的8,160,787.53元,现确认未支付款项为619,984.49元。现京西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并撤场,故一审法院对京西公司诉求辽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就撤场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向法院提交撤场相关的证据证明撤场时间,故按照辽河公司自认的2021年12月31日为撤场时间较为适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关于京西公司申请对水毁、炸山工程等合同外部分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原始水毁部分已损毁,案涉工程系确认单价合同,辽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因其他因素导致京西公司影响的,若业主给予补偿,辽河公司视京西公司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补偿,现辽河公司与业主就案涉工程已提起诉讼,且案件在审理中,该部分补偿,待辽河公司与业主的诉讼案件结束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该鉴定不影响本案的结果,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关于炸山导致毁坏的工程部分,因京西公司向辽河公司做出了承诺再无其他诉求、争议及纠纷,故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西公司诉求的台班费的问题,因用工单上系自然人个人签字,未注明具体用工地点,且辽河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京西公司应当向签署用工单的自然人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京西公司诉求的台班费不予支持。关于辽河公司主张的税费扣除问题和包机费抵扣问题,本案中交税主体系京西公司,辽河公司可就京西公司未开具税票问题与京西公司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包机费承担问题,京西公司与辽河公司并未提前达成一致,辽河公司可向实际乘机人主张机票费用。故法院对辽河公司提出的税费扣除问题和包机费抵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619,984.4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实时LPR为年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2.72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负担7,811.81元,由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80.91元。 本院二审期间,辽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辽河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投标文件》摘录及《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项目造价含9%是京西公司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且在中标通知书中确认的。然而京西公司实际提供的发票税率为3%和1%。京西公司实际开票与其承诺、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根据实际开票税率调整价格。 京西公司质证认为,京西公司早在2019年4月29日已经申请通过了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中标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辽河公司对京西公司的资质情况非常了解,京西公司曾经提出税点问题达不到9%,辽河公司回答是格式条款,因此,对中标文件和投标通知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关于税率的约定,但是辽河公司未提交完税证据,无法证明辽河公司完税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辽河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进度款结算表》《情况说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拟证明本案项目因京西公司投标时隐瞒其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履行合同,且京西公司明确同意按照实际开票税率调整结算价格。因计价税率是确定辽河石油与京西公司结算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直接按照含9%税率计算工程价款明显错误,导致了辽河石油产生了至少553,361.94元的税率损失。 京西公司质证认为,京西公司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在前,中标时间在后,税率只能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税率属于行政事务管辖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关于9%的增值税税率的约定无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辽河公司未提交完税证据,无法证明完税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京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炸山、水毁、台班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2.本案的质保期及撤场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3.本案涉案工程的税费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4.本案包机费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5.涉案工程555.38立方米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结算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炸山、水毁、台班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京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炸山、水毁、台班费等费用,而辽河公司并不认可,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费用真实发生,更无法证明辽河公司就此应支付以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京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质保期及撤场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京西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撤场,目前工**工时间还未确定,双方也未提交案涉工**工验收资料,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也无法证明质保期已经届满。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税费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案涉工程中,双方虽在合同中对税费有明确约定,但是截止本院二审,辽河公司未提交完税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辽河公司完税的具体金额。因此,关于案涉工程税金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工人包机费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该笔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也未就此提交该笔费用由谁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辽河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555.38立方米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结算的问题。京西公司辩称其在2022年1月13日向辽河公司出具的《***》为其被迫签订,但是其并未提交其被胁迫的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向相关机关报案,因此该《***》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第二条明确约定:“新疆京西同意在新疆交建对辽河油田进行结算和支付后,再由辽河油田对新疆京西进行结算和支付。因新疆交建尚未与辽河油田办理最终决算,新疆京西同意累计结算至29000立方米工程量,剩余555.38立方米暂不结算,待新疆交建与辽河油田完成最终决算后,再由辽河油田对新疆京西办理合同决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新疆交建至今未与辽河石油完成结算,相关争议正在诉讼审理中。因此,剩余555.38立方米的工程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京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西公司与辽河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2.70元,其中16,412.86元由新疆京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余9,999.84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