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某某、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调剂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01民初37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调剂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19652958M,住所地盘锦市振兴街道科研北街5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4769,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红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72980Y,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供应委。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调剂中心(以下简称“局调剂中心”)、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热采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局调剂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共计1309953元,并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煤款数额为128305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局调剂中心负责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日签订《燃煤采购协议》,约定原告按需送煤至指定地点,价格由被告物资公司确定。原告送货后,被告出具检斤单,但迟迟不结算。2012年企业内部重组,总机械厂划归被告热采公司。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局调剂中心辩称,原告曾以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兴发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4日撤诉,此后原告再未以兴发公司或原告个人或其他名义及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以兴发公司名义起诉一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局调剂中心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兴发公司还是义县开发煤矿**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诉讼过程中原告个人从未对案涉煤款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的争议标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实际上原告及其业务员***一直以**销售处名义给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送煤,发生争议应以**销售处名义起诉,而不是原告个人;原告依据三份《燃煤采购协议》诉请的煤款已结算完毕,2008年至2010年,公用事业公司仅与**销售处建立煤炭买卖关系,2009年12月双方对未结算煤量进行确认,“针对**拖欠供应站的1651吨煤炭,在供应站09年下半年从**销售处进煤中补充差额”,该差额恰好是原告此次起诉的煤炭数量,是**销售处送煤行为的延续,相应煤款已在上一采暖期结算,原告为规避上述抵扣协议,才以兴发公司名义起诉,撤诉后,原告又以个人名义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热采公司辩称,热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5月辽河油田矿区物业服务整合前,公用事业公司由总机械厂托管而非隶属关系,整合后不再由总机械厂托管,2012年4月,总机械厂划归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成为本案被告热采公司,该改制不包括公用事业公司及其债权债务;另外,与公用事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销售处而非原告个人;热采公司已对当年(公用事业公司)用煤所对应的供暖费进行结算,不存在任何债务遗留;原告依据的协议系与***个人所签,与热采公司无关;原告就同一事实与其于2012年的起诉存在矛盾之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公力救济权已归于消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于2009年向总机械厂供煤,但其自2009年至今从未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要煤款折合吨数为1646.74吨,该笔煤炭在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河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收货人为总机械厂,而总机械厂与物资公司并无隶属关系”,故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签订《燃煤采购协议》是受物业公司(公用事业公司)领导指派,供热中心锅炉房需要进多少煤是由领导审批,到货后由公司专人进行检验、检斤,我没有与原告签过结算合同,公司是否结算,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物资检斤通知单51张,与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河中民二初字第13号卷宗中原件一致,系辽河油田总机械厂出具,原告提交的燃煤采购协议2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结合被告局调剂中心补充提交的2009年11月3日、11月11日、12月28日燃煤/末煤采购协议及燃煤检斤单、检验报告、不合格采购物资评审处置表、不符合标准燃煤退回协议及2009年上半年-2010年下半年进煤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代表公用事业公司与原告(及原告业务员***)签订采购协议,总机械厂代管接收相应煤炭、进行检验并退回部分煤炭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物资供应站与原告代表**销售处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08年下半年-09年上半年(一个采暖期)义县进煤情况(原告业务员***签字确认)及物资耗料单等,能够证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以物资供应站名义与**销售处签订协议,由**销售处向公用事业公司供应煤炭,经结算,**销售处尚欠公用事业公司1651吨煤,应在2009年下半年进煤中补充该差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局调剂中心及物资公司提交的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辽河油田矿区物业整合及医疗机构调整实施方案(中油辽字[2011]98号)及三被告企业信息截图,被告热采公司提交的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文件(油矿服发[2007]28号关于下发《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业务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操作细则》)、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文件(辽油编发[2006]50号关于成立辽河油田基地服务事业部的通知)、矿区服务业务对接工作底稿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以物资供应站名义与**销售处签订协议,约定由**销售处向公用事业公司供应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采暖用煤炭,公用事业公司经理**等人代表物资供应站签字,原告***作为**销售处盘锦地区业务经理进行签字。后经结算出具08年下半年-09年上半年(一个采暖期)义县进煤情况,双方确认:公用事业公司多结算1651吨煤款,应由**销售处在2009年下半年进煤中补充差额。 2009年10月23日,***与***签订燃煤采购协议,约定需求燃煤量为400吨,燃煤拉运时间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4日,***、***送煤11车(11**资检斤通知单);***在燃煤检斤单上签字,确认送煤11车共计358.78吨。后经检验燃煤不符合标准,10月29日,***与***签订不符合标准燃煤退回协议,约定乙方于2009年11月1日前将上述358.78吨燃煤运走。 10月29日,***与***签订燃煤采购协议,约定需求燃煤量为100吨,燃煤拉运时间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29日,***送煤2车,出具物资检斤通知单2张(非原告所提交的51**知单);***在燃煤检斤单上签字,确认送煤2车共计71.86吨。该款已结算。 11月3日,***与***签订末煤采购协议,约定需求末煤数量为400吨,燃煤拉运时间为11月4日-11月5日。11月4日-5日,***、***送煤11车,出具物资检斤通知单11张(非原告所提交的51**知单);***在燃煤检斤单上签字,确认送煤11车共计398.66吨。该款已结算。该协议“乙方:***”处加盖**销售处合同专用章,原告于本案立案时提交该份协议作为证据,但在庭审中撤回该协议。 11月11日,公用事业公司与**销售处签订末煤采购协议,约定需求末煤数量400吨,燃煤拉运时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2日,***送煤12车,出具物资检斤通知单12张(非原告所提交的51**知单);***在燃煤检斤单上签字,确认送煤12车共计397.8吨。该款已结算。该协议由***、***签字,加盖公用事业公司公章和**销售处合同专用章。 12月27日,***向公用事业公司送煤3车(3**资检斤通知单)计106.88吨。 12月28日,***向公用事业公司送煤7车(7**资检斤通知单)计241.24吨。 12月28日,公用事业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需求粒煤数量为500吨,燃煤拉运时间12月28日-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8日,公用事业公司接收燃煤15车,共计493.86吨。该款已结算。 2010年1月31日,***向公用事业公司送煤8车240.16吨(8**资检斤通知单);2月1日,***送煤9车290.74吨(9**资检斤通知单);2月2日,***送煤3车104.36吨(3**资检斤通知单);2月4日,***送煤7车173.24吨(7**资检斤通知单);3月22日,***送煤3车99.3吨(3**资检斤通知单)。 2012年8月,***以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兴发燃料有限公司名义向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热采公司连带给付其1647.74吨燃煤款,并提交案涉51**资检斤通知单作为证据,***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全程诉讼。该案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公用事业公司曾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托管,但资金收支上采用预算拨款模式,由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控制,后在矿区物业整合中被整体划归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现更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调剂中心。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现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曾用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虽曾以案外人公司名义就相同诉讼标的提起相同诉讼请求,但原告最后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再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案涉燃煤,其实际使用者系公用事业公司,后划归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现更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调剂中心(即本案被告),故被告局调剂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时任公用事业公司员工,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被告局调剂中心承担。被告热采公司、物资公司并非案涉燃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现已查明原告提交的51**资检斤通知单所对应的送煤行为属实,原告与被告局调剂中心的争议在于上述送煤行为是**销售处补发上年度欠煤还是原告以个人名义所售。对此,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3日和10月29日燃煤采购协议2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月23日协议所对应的燃煤(11**资检斤通知单)经检验质量不符合标准,已退回原告,原告虽抗辩该批燃煤已由公用事业公司用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10月23日协议虽与11**资检斤通知单对应,但该批煤已退回,不论该批煤系补发还是另售,原告均无权主张煤款。 10月29日协议所对应燃煤71.86吨,已结算完毕,其约定的所需煤量及拉运时间显然与剩余40**资检斤通知单并无关联性,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认为,2008年-2010年间,原告作为**销售处业务经理,一直代理**销售处向公用事业公司供应煤炭的业务,基于其特殊身份,若原告在该时期内同时以个人名义向公用事业公司售煤,理应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或在相应单据上特别注明供煤主体,但40**资检斤通知单上并无特别注明,送煤人仍为***、***,送煤车辆亦基本不变,无法认定40车煤系以原告个人名义所送。另,40**资检斤通知单发生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2010年3月22日,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11月5日最后一次运输后,迟迟不给原告结算”**的最后一期送煤时间相矛盾。原告撤回的证据“11月3日协议”,被告局调剂中心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协议对应的送煤时间恰为11月4日(8车)和11月5日(3车),只是该批煤款已经结算,该批煤对应的11**资检斤通知单亦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51**资检斤通知单内,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销售处合同专用章,能够确认系原告作为**销售处业务经理所签订的。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其所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支持。 反观被告局调剂中心的意见,其主张案涉燃煤属于公用事业公司与**销售处履行2008-2009采暖年度供煤协议的后续补发行为,51**资检斤通知单合计1614.7吨,与公用事业公司和**销售处签订的《08年下半年-09年上半年(一个采暖期)义县进煤情况》所确认的应补充差额1651吨基本一致,也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耗料单及总机械厂原始账目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被告局调剂中心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案涉燃煤系**销售处补发,相应煤款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享有其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