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某某、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第三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辽河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油勘探局)、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所述妨碍物无法确定,判决不具有法律执行力。原审判决中描述的标的物即102.44平方米蓝顶房,***不知在哪,两楼之间找不出一个蓝色的房子。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论述的排除妨害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的排除妨碍要件不同,一审改变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存在臆断。3.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首先审查排除妨碍物是否违法,而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这也是***提供民事裁定书引用法律所明确的。更为严重的是,同样的一件事,同样的一个裁判者,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4.该物的所有权不能确定。辽河石油勘探局提供的证据明确指向***,也就是***是排除妨碍人,这也由行政机关所确定。一审认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不能因为第三人不认可而否定他的权利,否定自己的法律义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必然是第三人。一审的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 辽河石油勘探局辩称,1.妨碍物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期间没有否认,无论何种描述,只要存在影响辽河石油勘探局合法物权的行使,一审判决就拥有执行力。辽河石油勘探局无法进屋实际测量,至于妨碍物描述和具体面积,须***举证。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只要存在妨碍行为影响物权人合理使用,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一审阐述并无不当,法律适用能够体现立法本意,符合公序良俗。3.一审具有案件管辖权。法律对排除妨害有明确规定,辽河石油勘探局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辽河石油勘探局已通知相关管理方通知***拆除妨碍物,但其拒不执行,因此,通过诉讼来终止***侵权行为。4.***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无论***提供的合同,还是***实际使用,均可看出***应排除妨碍,其上诉系拖延履行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述称,认可***上诉状的内容,不认可一审判决。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河石油勘探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拆除案涉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通道原状;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下发文件,聘任***为公司建安分公司五处主任,负责市场开拓等工作,后于2010年9月5日下发文件,免去***工程处主任职务。2014年5月1日,第三人**公司与***签订租赁协议,就其拥有所有权的曙光养殖基地及曙光生态酒店出租给***使用(不含土地所有权),同日,**公司与***签订另一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清泉小区大门以北东侧,供水营业中心北侧、供水调度楼化验室楼北侧,小区甬路南侧及两楼中间夹空),面积790.80平米的土地租赁给***作为办公经营使用。合同中约定**公司仅租赁土地,其他所有事项与第三人无关,新增、增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所有权归***所有,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搬迁或拆除或处置完毕。2020年7月21日宗地图显示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15421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本案中辽河石油勘探局主张权利的面积为102.44平方米蓝顶房。7月29日辽河石油勘探局补办了辽(2020)盘锦市不动产权第7××5号不动产权证,权利性质为划拨。辽河渤海分局银河派出所曾于2020年12月9日就案涉彩板房占用消防车通道、妨害消防车通行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对于正在发生的妨害和已经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构成要件是:第一,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第二,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可能性。第三,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事实。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指向的这些行为包括:对标的物的侵害;非法利用他人财产致使权利人不能对物行使权利;非法为他人之物设定负担;其他妨害行为。同时,须前述妨害行为正在持续进行。第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行使的后果要件,即以权利人无容忍义务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案涉土地现为辽河石油勘探局划拨取得,无论辽河石油勘探局之前与**公司的何种关系,**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仅为提供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租赁,虽**公司对租赁协议存有异议,签订协议时已免去职务,但第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印章的虚假或代理权限的违法等,且从与**公司提供的另一租赁协议来看,两协议的语言表述具有一贯性,因此不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而地上建筑物为***所建,此时产生了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两个物权,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拆迁及规划变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房屋拆迁,本合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不予赔偿”按照此约定的意图可理解为首先**公司知晓并认可建筑物的存在,其次双方对此建筑物的处理存在约定,再次在建筑物可能存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将会面临被拆除,合同即终止,损失自负。关于***主张期满后建筑物无偿交付第三人**公司等主张,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民法上关于添附行为的规定,庭审中虽第三人及***均不主张案涉蓝顶房的权利,但该建筑为***所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权利人或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以及双方并无关于建筑物归属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建筑物享有处分权,但不表示依法取得建筑物的合法物权。综上,根据派出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建筑物占用消防车通道、妨害消防车通行,影响到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终止,同时妨害了辽河石油勘探局的土地物权,对此辽河石油勘探局无须容忍,上述内容均为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负有拆除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定义务。现***已不在案涉房屋,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争议,各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对辽河石油勘探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拆除供水公司环境检验中心与辽河水务办公楼两楼之间夹空102.44平方米蓝顶房;二、驳回辽河石油勘探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预交25元予以退回,由***负担。上述费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除***外,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水费收据联、起诉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拟证明**公司建安五处资产是**公司资产,所有权人系**公司;起诉状拟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曾起诉***,排除妨碍物属于违章建筑的要求。本院认为,水费收据联只能证明**公司建安五处曾作为用水人用水,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强制缔约属性,**公司不主张所有权,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不动产权属的依据,不予采信。辽河石油勘探局曾起诉***,诉状系当事人另案表达诉求,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一审出庭双方陈述,案涉夹空处房屋为蓝色板房,但诉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清事实,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3年4月21日查勘现场,除***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到场确认。***之后对勘验笔录、现场录像等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勘验可知,诉争板房东侧现为辽河油田环境工程公司环境检测监督中心办公楼,西侧为辽河油田环境工程公司环保二分公司(劳务管理中心)办公楼,两楼夹空处为诉争黑顶板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妨害了辽河石油勘探局的不动产物权;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辽河石油勘探局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系补发证书,证书首页明确写明,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颁发此证,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情况下,***搭建建筑物妨害了辽河石油勘探局的物权,一审判决引述四要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民法典对相关条文的解读,一审说理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在界址点内为辽河石油勘探局供水公司楼区、停车场,辽河石油勘探局对15421平方米土地有使用权,通过二审新查明事实,***应对夹空处板房及附属台阶予以拆除,南北长度以辽河油田环境工程公司环境检测监督中心办公楼南北外墙为限。***自述系***司机,述称占用房屋因其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没能提供相关不动产物权登记,派出所基于彩钢房违反消防法责令***进行整改,恰恰证明***造成妨害的具体事实,其他理由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不再重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宗地图界址点内,权利人系辽河石油勘探局,***妨害行为已确定,而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无需再审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建,***所举示裁定书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区别明显,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二审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拆除位于辽河油田环境工程公司环境检测监督中心与辽河油田环境工程公司环保二分公司(劳务管理中心)两楼之间夹空房屋; 三、驳回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辽河石油勘探局预交25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裴 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