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74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兴隆台区兴油苯板厂。经营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
经营者:***,男,汉族,1945年11月19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兴隆台区兴油苯板厂(以下简称兴油苯板厂)、原审第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油勘探局)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油苯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740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兴油苯板厂排除妨害,立刻将其自建非法建筑拆除,并将其所有物品搬离泓源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域;3.全部涉诉费用由兴油苯板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定结果。1.泓源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合法占有。一审裁定虽然认定兴油苯板厂是非法占有土地,但是没有确定泓源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事实状态。(1)辽河石油勘探局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经划拨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除了辽河石油勘探局,其他任何人没有权利对外转让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即便辽河石油勘探局下属单位也要经过授权批准,否则也无权出租、占有案涉土地。(2)泓源公司对案涉土地合法占有。泓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签订《辽河石油勘探局关于转让盘锦市兴隆台区泓源玻璃棉厂所占土地使用权协议》,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是合法的。2.以合法占有的事实为基础,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一审裁定引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认为泓源公司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不是适格主体。***公司诉请排除妨碍请求的基础并不是依据所有权,而是依据合法占有的事实。(1)本权保护与占有保护为两个不同保护途径。占有不是权利,而是事实。对于所有权等物权本权的保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在第五部分物权保护纠纷;对占有保护则规定在第九部分占有保护纠纷。(2)本案涉及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的事实而非确定的权利,仅需占有人举证证明原本有合法占有的事实即可,不问其是否具有所有权,不以占有人享有本权为保护前提,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存在根本区别。只要泓源公司能够证明过去或现在合法占有某物之事实,而兴油苯板厂存在侵害的行为,就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占有物。(3)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可见合法占有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或排除妨碍。泓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以合法的事实占有为基础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请。
兴油苯板厂辩称,泓源公司没有占有案涉土地,没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裁定仅从程序上以泓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未就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审裁定虽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但其后的内容完全是引述泓源公司一审起诉状内容。一审裁定书未对证据进行确认。泓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这是对一审裁定的错误理解。2.一审裁定依据民法典登记生效原则,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才认定泓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而不是如泓源公司所说一审裁定“引用《民法典》209条1款认为泓源公司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而认定不是适格主体”。3.占有的本权不仅指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等权利。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前提存在本权以及存在占有的事实状态。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占有,案涉土地自2001年起就由兴油苯板厂合法持续占有使用至今,不存在泓源公司所说的该土地由“泓源公司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4.泓源公司称其于2012年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是事实。当时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是盘锦市兴隆台区泓源玻璃棉厂(以下简称泓源玻璃棉厂),而非泓源公司。该土地转让协议侵害兴油苯板厂利益,就此兴油苯板厂一直在向相关部门投诉。该协议名称为《辽河石油勘探局关于转让盘锦市兴隆台区泓源玻璃棉厂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协议》,说明合同转让的目标土地应为泓源玻璃棉厂所占土地,但合同内转让的却是包括兴油苯板厂在内的8476平方米的原兴油家属站的土地。当时该土地上还有化工厂和珍珠岩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2年就签订,签约方却隐瞒正在使用该土地的兴油苯板厂,也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直到2019年兴油苯板厂才得知所在的原兴油家属站用地被非法转让。上述情况可以说明,该协议内容涉嫌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兴油苯板厂利益的情况。因此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辽河石油勘探局述称,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4日将泓源玻璃棉厂使用土地——面积8476平方米、无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批复为辽地字(1978)293号,处置给该厂并约定由该厂自行办理土地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兴油苯板厂提供的两份资产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非资产租赁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年租赁费5000元明显过低,且均已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兴油苯板厂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不是合法占有。
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油苯板厂排除妨害,立刻将其自建非法建筑拆除,并将其所有物品搬离泓源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域;2.判令兴油苯板厂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庭审调查,泓源公司与兴油苯板厂所占有、使用的土地,均系辽地字(1978)293号征用土地批复文件批复征用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辽河石油勘探局,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泓源公司虽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发生物权变更,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泓源公司与诉请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泓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泓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1978年3月8日,辽河石油勘探局与盘山县渤海公社陈家大队签订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大队土地14.2市亩,四至为东至农道、南至水线、北至农道、西至铁路线。1978年11月20日,辽宁省土地管理委员会作出辽地字(1978)293号征用土地批复,批准辽河石油勘探局征用上述土地。后该土地***玻璃棉厂占有、使用。2012年5月24日,辽河石油勘探局与泓源玻璃棉厂签订《辽河石油勘探局关于转让盘锦市兴隆台区泓源玻璃棉厂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协议》,将辽地字(1978)293号征用土地批复项下84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泓源玻璃棉厂。2019年4月30日,泓源玻璃棉厂与泓源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泓源玻璃棉厂将其从辽河石油勘探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泓源公司。以上两次转让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另查:2000年4月,泓源玻璃棉厂将其所属的苯板厂(包括设备、材料及成品)转让给***,***在该苯板厂原址(原兴油资产库南库房)继续经营。2003年10月15日,***注册设立兴油苯板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一直占用案涉土地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泓源公司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意见,其既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又主张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泓源公司是否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虽然辽河石油勘探局与泓源玻璃棉厂、泓源玻璃棉厂与泓源公司先后就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84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均未办理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泓源公司主张其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及其之后设立的兴油苯板厂自2000年4月至今一直占用案涉土地经营,泓源公司在与泓源玻璃棉厂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的控制和占有,因此泓源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土地形成合法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在依法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之前,泓源公司作为受让方可向转让方主张有关土地权利。一审裁定认为泓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且未对泓源公司提出的其为合法占有人的诉讼主张作出回应,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不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裴 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