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7401民初313号
原告: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台区研究院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力,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8989号A座0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胜利小区**花物业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第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起诉状列明的名称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状落款处加***的名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中备案的名称为“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三者不符。经通知原告补正后,原告又提交一份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的复印件,其备案名称在原手写名称“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基础上又手写增加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的内容,但在变更情况栏未作变更登记,增加的内容也无备案机构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中的原告名称并非登记备案的名称,且原告两次提交的备案名称也不一致,无法据此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研究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