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华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74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油田消防队南墙外路边。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原名称辽河石油勘探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华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锦采街。
法定代表人:黄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亿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华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至辽河人民法院,辽河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其后,辽河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74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辽河油田华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确认盘锦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车辆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拆迁协议书补偿条款》、辽河石油勘探局车辆管理中心与辽河油田华飞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后被华联公司吸收)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中涉及上诉人权益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辽河石油勘探局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合法;2.辽河石油勘探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2894395元的侵权赔偿毫无根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晰,审判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辽河油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无权以作废的公司印章提起本案诉讼;2锦采华飞实业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2894395元的侵权赔偿毫无根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晰,审判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当庭辩称,同意华联、勘探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盘锦裕兴开发有限公司与权利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车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土地使用权是辽河石油勘探局,机关车队是房屋所有权的建筑者,裕兴公司与权利人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有异议是上诉人与车队之间的管理关系,与**、**无关。2003年1月,裕兴公司与车队签订完协议后,上诉人从中得到了46万元补偿费,这个补偿费是与勘探局、华联签订的补偿协议,现在提出补偿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法予以驳回。没有证据证明**、**有过侵权行为。裕兴公司理合法的拆迁人,并在合法的期限内下发了拆迁通知,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裕兴公司与辽河局下属部门车辆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拆迁协议书补偿条款》中涉及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权益的内容无效。2、辽河石油勘探局车辆管理中心与辽河油田华飞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后被华联公司吸收)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中涉及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权益的内容无效。3.判令**、**、辽河石油勘探局、华联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设施,配件、砖混固定建筑物等损失1885000元;土地权益损失100万元;员工伤害损失9395元,共计3123812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719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目前的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其于本次诉讼前多次诉讼,在2012年向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四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2)辽河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并存,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侵权之诉,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代表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现在的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故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原告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2年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后于2013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而本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该赔偿其土地权益及设施、配件、砖混建筑物等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补助费收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受伤与拆迁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工商登记上处于吊销状态,经营困难,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辽河石油勘探局经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主张四被上诉人应该赔偿其土地权益及设施、配件、砖混建筑物等财产损失,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否存在,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补助费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受伤与拆迁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5元,由辽河油田博达汽车大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颖
审判员肖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