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祺迈建设有限公司

***、***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象湖镇象湖村湖中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1M3YQ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迈建设有限公司从2022年6月23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6月23日开始在***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漳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作,从事钢结构施工。2022年6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钢构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由于***迈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申请工伤,申请确认与***迈建设有限公司从2022年6月23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向本院起诉。 ***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的漳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部分与***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又与***签订了包工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道***有叫***在该工程工地做工,答辩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漳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2022年4月10日,***迈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1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迈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漳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价包干发包给***。2022年4月18日,***与***签订1份《**新材料有限公司1#2#3#厂房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后***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2022年6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钢构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治疗。2022年9月26日,***向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迈建设有限公司从2022年6月23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闽漳**案不字[202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之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迈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话录音、漳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现场照片及视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漳平市医院急救登记表、就诊记录卡住院通知单、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漳**案不字(202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2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事劳动的工程项目系通过层层转包后最后由案外人***雇佣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迈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迈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由***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均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确认与***迈建设有限公司从2022年6月23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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