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7民初1840号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2号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6770579D。
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原告: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7603375X。
法定代表人:王付广,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告:王志峰,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夏清灏,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薛立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0652623001,住所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长兴路与长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艳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原告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嘉公司)、原告王志峰、原告夏清灏、原告薛立奇与被告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所享有的行使合同价款优先权成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汉和公司与五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长兴路与长安路交叉口的厂房基础及钢构、办公楼基础、钢结构、办公楼装修及厂区内所有配套设施等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五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机构、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共同出资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决算,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仍欠五原告工程款970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经股东会决议以原告所建厂房、办公楼折价折抵所欠五原告的970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权。综上,五原告诉至本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汉和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原告的身份信息、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清单、招商引资合同、红线图、转让合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到被告所在的社旗县××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调查,五原告提供的招商引资合同、红线图、转让合同在社旗县××集聚区管理委员均有备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和公司系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饶良镇人民政府引进的招商投资企业。2012年12月21日,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饶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汉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年产30万套欧标火车轴箱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内容:被告汉和公司投资兴建的年产30万套欧标火车轴箱项目总投资5.3亿,其中固定资产投资4.3亿元,项目净用地面积80亩左右(以规划局出具的红线图为准),总建设期为18个月。将建设办公楼、研发试验中心、铸造车间、加工车间、仓库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3条自动生产线;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第一栋厂房建成后扣除净用地面积计算的每亩2万元土地报批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乙方;协议自乙方将项目建设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26日,被告汉和公司注册成立,原注册资本490万元,原始股东吴祖超、曲红森,曲红森系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饶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汉和公司(乙方)签订《汉和机械项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按照前协议约定,汉和公司如期开工建设,目前建成厂房4栋、办公楼1栋、仓库1栋,需申请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甲方为乙方增加投资规模和扩建二期工程所提供的建设用地36.07亩(以红线图为准),地价共计183.957万元,含征地、报批、附属物补偿等一切费用;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打入183.957万元作为该宗土地的征地款,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二期工程场地“三通一平”,保证乙方按照时间节点圈建院墙,使乙方尽快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协议自乙方将项目建设征地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系左道营、刘艳伟,刘艳伟系法定代表人。被告汉和公司在成立期间,把生产车间及仓库、办公楼、生产车间、职工宿舍及餐厅、羽毛球馆及配套设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五原告方。五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五原告工程款无力支付。2017年2月24日,被告汉和公司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欠五原告工程款共计970万元无力支付,其中原告天宇公司240万元、原告都市嘉公司170万元、原告王志峰323.7万元、原告薛立奇150万元、原告夏清灏78万元,被告汉和公司自愿以其厂区中心路以东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抵偿所欠的970万元工程款。2017年7月3日,被告汉和公司与五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再次确认欠五原告工程款共计970万元无力支付,其中原告天宇公司240万元、原告都市嘉公司170万元、原告王志峰323.7万元、原告薛立奇150万元、原告夏清灏78万元,被告汉和公司经股东会会议通过转让公司财产折抵五原告债权。该《转让合同书》在社旗县××××区管理委员会有备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汉和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书》在社旗县××××区管理委员会有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亦未见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汉和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手续,五原告诉求所享有的行使合同价款优先权已在《转让合同书》中得到实现,再诉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志峰、原告夏清灏、原告薛立奇与被告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科
审 判 员  郭向前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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