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1228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付,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平,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都市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应被告申请追加范海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15日和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被告***,被告都市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被告范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34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95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6,208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6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140,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都市嘉公司承建的南阳师院逸夫楼3楼项目中从事装修改造工作,2019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但被告都市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现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都市嘉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2)原告的损伤不是因脚手架不稳定造成,是侵权人一个工地人员范海平在原告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擅自拉动脚手架,造成原告重心不稳,跌落受伤,本案应追加范海平为被告,原告未受安全培训,自己不注意安全,应自担50%以上的责任;(3)被告是工程的总承包方,把劳务分包给***,***又把部分教室粉刷任务分包给范海平,范海平雇佣原告,被告不知情;(4)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其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应依法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方面因原告存在骨折情况,应在出院6个月后才能鉴定;(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诉状中是1,200元,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委托鉴定之日止,不应按180天计算。
被告***辩称,(1)都市嘉公司为总承包,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将三楼的一间教室的粉刷任务分包给一个叫范海平的人,范海平雇佣原告干活,每天200元;(2)原告受伤那天,***正在干活,范海平拉了脚手架,***摔了下来,我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由范海平承担责任;(3)本人保留对范海平的追偿权。
被告范海平辩称,(1)我不是包工头,我是跟着***干活的,一天给我200元;(2)***说工地上需要人,让我找人来干活,我就喊***来干活;(3)***受伤时我在场,我先从脚手架上下来,我下来后***就摔下来了,我也不知道怎么摔下来的,脚手架也没倒。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都市嘉公司承揽了南阳师院逸夫楼的维修工程,该公司又转包给***,***通过范海平组织人员对三楼的一间教室进行粉刷,范海平又介绍或带领***等人一起干活,每人每天200元,均由***发工资。
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到工地干活,该日上午,***、范海平均在架子上粉刷,当范海平从架子上下来后,不小心触碰支架,使***失去平衡,从架子上摔落,造成受伤。
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根骨骨折,进行了2次切开复位内固定,共住院36天,医疗费支出35,033.13元。***垫付14,000元。
2019年12月26日,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足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2,000元,对误工期鉴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
***兄弟姊妹3人,***有2名被扶养人:母亲徐文玉,今年86岁,女儿余妍洁,2010年9月2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组织范海平、王长远等人员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动,***按天支付报酬,则***与***、范海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和***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正常劳务中因他人不慎导致摔落,自己无过错,但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范海平不慎造成脚手架晃动,使***摔落,但范海平并非故意,虽有过失,但属于接受劳务一方致人损害,其责任也应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范海平追偿。
都市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该公司应实施安全管理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具有过错,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自行委托鉴定,但经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客观,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35,033.13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医疗费合计47,033.13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营养期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5元计算,费用为11,250元;(5)误工期,自受伤至定残,共4个月,受雇期间每天200元,考虑尚有没有受雇的期间,酌情确定按每天150元计算,费用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费用为34200.97*20*0.1=68,401.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有2名被扶养人,母亲徐文玉,今年86岁,***兄弟姊妹3人,女儿余妍洁,2010年9月28日出生,费用为21971.57*(5/3+9/2)*0.1=13,556.45元,原告请求8,788.6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72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59,793.67元,被告***应按90%的比例承担143,814.30元,已承担14,000元,应再承担129,814.30元。都市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到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9,814.30元;
二、被告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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