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8174号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高新区。
原告: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付,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
原告:王志峰,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41292819********。
原告:夏清灏,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41292819********。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41292819********。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卿俊,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红森,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伟,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与被告**、第三人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及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第三人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6日,被告**以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欠其1386万元为由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房产证为(1601009430、1601009431、1601009432、1601030907)等房产,后被告**与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8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告,该公告载明依据(2019)豫1302执恢535号及(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将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全部厂房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被告**,用以抵偿债务。五原告认为,(2019)豫1302执恢535号及(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权利,并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为,2013年五原告与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五原告分别承揽了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装修、钢结构等工程,下余工程款97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7年2月24日五原告与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因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拖欠五原告工程款共计970万元无力支付,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转让公司财产折抵(财产明确为:1、厂区中心路(西北路)以东,厂区北边东西路以南区域共计30亩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东院墙,西至主区间路中心,南至南院墙,北至北院墙。2、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3、钢结构厂房两座,建筑面积为2808平方米二栋;4、餐厅三间;5、羽毛球场馆一座;6、配电房;7、门卫室六间)。合同签订完毕,双方进行了交接,五原告对转让的财产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1、厂区中心路(南北路)以东,厂区北边东西路以南区域共计30亩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东院墙,西至主区间路中心,南至南院墙,北至北院墙)。2、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3、钢结构厂房两座,建筑面积为2808平方米二栋;4、餐厅三间;5、羽毛球场馆一座;6、配电房;7、门卫室六间等七项财产内容的执行。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执行异议程序违法。?1、被答辩人此前就涉案被查封财产,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8)豫130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答辩人未提起诉讼,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视为被答辩人认可其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现被答辩人就涉案被查封财产,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执行异议,明显系恶意妨碍民事执行。?2、涉案执行标的历经两次拍卖程序,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在执行标的处张贴查封、拍卖公告,被答辩人自称其一直对执行标的进行管理,其理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流拍后,于2021年3月24日做出(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标的变卖抵偿给答辩人,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被答辩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其胜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求。二、被答辩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地上附属物也属于被执行人。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以物抵债不真实,相关协议系被答辩人为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伪造的虚假协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2017年2月24日承诺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承诺2017年6月30日偿还被答辩人20%的工程款,且另加月息2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该承诺书与被答辩人主张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在同一天形成,即在约定以物抵债的同时,仍然约定继续偿还债务,很明显可以看出,签订阴阳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涉案不动产做为抵押,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如果到期未偿还,则产生物权变更后果。这实际上就是《物权法》所禁止的“流押条款”,即无效行为。?3、被答辩人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系虚假诉讼。本案被答辩人在涉案财产相继被宛城、卧龙人民法院查封后,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相关协议书,并据虚假证据向社旗县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以图对抗法院的查封。
第三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曲红森辩称:曲红森系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刘艳伟、曲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第三人、事件的直接参与人。案涉转让合同虚假,所谓2017年2月24日南阳市汉和机械公司与天宇钢构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曲红森本人在五方胁迫下被迫签订的,该协议并不属实,也非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前期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该五方900多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至今也没有结算;其次,该部分财产是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违章建筑,当时并不具备办理相关证件的条件。五方当事人在了解到有案外人保全该财产的情况下,为了对抗卧龙、宛城法院的查封保全,而要求我进行的虚假转让,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在法院查封保全之后。原告通过推到院墙,封堵道路要求我配合,我及公司也多次报警处理,但由于该五方不断骚扰胁迫,我最后无奈签署了该转让协议。其后他们又拿着所谓的协议和交接单,要求我配合他们诉讼,我们明知该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我们拒绝配合。当时我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社旗法院在我们缺席情况下确认了该抵偿协议的效力,但是迄今也未见到社旗法院任何执行的文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互相质证。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王志峰、夏青灏、***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五原告身份。
第二组:转让合同书一份、(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查封公告一份、(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之一、(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之二;证明:五案外人在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和案外人曲红森及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法有效合同;
第三组:社旗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1、二案外人所欠五原告的债务属实;2、五原告与二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3、五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积极向社旗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并依此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应当认定为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组:河南鸿源门花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网银流水查询单三张(证据来源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执异123号案件卷宗)(照片打印件,因河南省法院系统内网升级,代理人多次失查询,但未能办理,仅准许代理人对纸质卷宗拍照)、交接书、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五原告在法院查封保全前已实际占有争议房产;
第五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判要旨为,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该组证据证明五原告与案外人抵偿转让的方式,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五原告已支付完全部价款;
第六组:(2021)豫1302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的诉讼经过及时间节点。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转让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根据第三人的答辩,该转让合同内容虚假,签订时间虚假,完全是在宛城法院查封后,为对抗查封所签订的虚假协议,且合同内容涉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对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判决书系原告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案诉讼所取得的确权文书。该文书系经虚假诉讼所取得,且判决书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法院也未予查明。第四组,形式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查。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单位证人证言,没有经办人签名,且相关的合同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卧龙区法院也向相关租户送达了冻结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五组裁定书是在网络打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案件与本案事实不相同,该案中的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登记,而本案的土地及房屋均未进行产权登记。第六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时间节点以该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为准。
第三人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方向:原告就涉案财产,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未提起诉讼,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此次诉讼系实质意义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组证据: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现场查封、拍卖公告照片。证明方向:宛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财产的查封、拍卖多次张贴公告,涉案财产经拍卖流拍后,已经于2021年3月24日裁定变卖抵偿给**,涉案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原告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三组:承诺书。证明方向:该承诺书系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该承诺书证实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属实,根据协议书与承诺书的内容,即便真实也属于物权法禁止的流押合同,应属无效。
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已撤销对汉和机械公司厂房中无土地权属部分及租赁费的查封,因此,即便卧龙区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生效,也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部分。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案至今尚未执结,五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在执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反证第三人拖欠五原告建设工程款属实。且第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五原告依照承诺书第二条履行合同,合乎情理。
第三人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记录在案,经过评议后,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24日,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五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因甲方前期拖欠五原告共计970万元,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拖欠五原告工程款共计970万元无力支付,经甲方股东会会议通过转让公司财产折抵乙方债权。二、甲方用于转让的财产:1、甲方厂区中心路(南北路)以东,厂区北边东西路以南区域共计30亩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东院墙,西至主区间路中心,南至南院墙,北至北院墙。2、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3300m2;3、钢结构厂房两座,建筑面积为2808m2二栋;4、餐厅三间;5、羽毛球场馆一座;6、配电房;7、门卫室6间)。
2017年2月24日同日,曲红森、刘艳伟向五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第一条、承诺2017年6月30日还五位债权人每家20%的工程款。第二条、如20%的工程款未按指定日期兑现,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由五位债权人自行处理。第三条、另加月息2分利息来付给五位债权人,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第四条、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所有租赁收入归五位债权人所有。承诺人:曲红森、刘艳伟”。该证据材料系五原告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提交本院存卷。
2018年8月10日,本案五原告将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豫13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原告与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该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生效。
2017年9月6日,**诉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保全查封了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位于社旗县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办公楼三层一处,约3100平方米,生产车间约10000平方米,附属用房约700平方米,该房产无权属证明)。就该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曲红森、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欠**本金共计1386万元。2017年12月6日前偿还50万元,2018年2月6日前偿还336万元,2018年6月6日前偿还下余1000万元,期间未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待最后一期还款时一并支付。如有任意一期不能按时支付,按总额1386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我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位于社旗县产业聚集区××路长安路口该公司院内的土地(证号:××、123、124;图纸中中线以东部分,面积约6677平方米)和房产(办公楼,五层,面积约3000平方米;生产车间三处:图纸中1号东部证载面积以外部分、3号、5号,面积约7500平方米:附属用房五处,面积约1300平方米;均无产权证)。并于2019年7月26日、10月18日张贴查封、拍卖、租户信息申报等公告。
上述财产经过法定程序拍卖并流拍,我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19)豫1302执恢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位于社旗县产业聚集区××路××路东侧该公司院内的房产(办公室,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3606.61平方米。生产车间三处:1号厂房东部,厂区道路中心线以东、证载面积以外部分,建筑面积为1738.24平方米;3号厂房、总建筑面积2918.99平方米;5号厂房,总建筑面积2902.88平方米。附属用房五处:10KV配电室,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活动板房,建筑面积586.49平方米;餐厅397.46平方米;娱乐中心,240.38平方米;门卫室,62.22平方米;均无产权证,不符合初始登记条件。)和土地(证号∶××号,面积14724.94平方米;G2015-01-123号,面积11263.19平方米;G2015-01-124号,面积7344.87平方米;图纸中中线以东部分,面积6676.89平方米)作价8564304.8元交付给申请人**抵偿债务。五原告认为,(2019)豫1302执恢535号及(2017)豫1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权利,并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豫1302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案涉财产本院已裁定抵债给**,五原告能否提起异议;2、五原告对被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被告张静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虽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执行终结,故五原告能够提起执行异议。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保护的是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第一,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与五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合同书》有效。但是该《转让合同书》本质系以物抵债协议,实质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金钱债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协议。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抵债一方的债权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权益,该债权并不比**的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第二,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第三,五原告应知仅签订《转让合同书》,不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不能完成不动产权属的变更,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五原告自身的原因。
综上,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原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陪审员  段华存
人民陪审员  陈宏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毛荣奇
书 记 员  任 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