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征,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付德,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后,2021年11月12日在鉴定材料质证时委托)
被告: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1319号解放区综合服务产业园区B907。
法定代表人:王党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凯,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付德、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付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1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为1879340元),2、久裕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陈付德与被告久裕公司签订新乡县大召营镇马唐马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陈付德签订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新乡县大召营镇马唐马村,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造价1879340元,经原告向被告无数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付德辩称:1、我与久裕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都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先付97%,余款3%是质量保证金;2、本案是政府工程,工程量由审计局审计、财政局结算、政府拨款,原告工程干了一部分,私自停工,没有经审计和结算,政府没有结账;3、原告自己结算,定价过高,不符合政府规定,且原告把我提供的材料也算到自己的费用上。因本次施工未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久裕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许兰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我公司了解,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许兰兄以我公司名义与新乡县大召营镇马唐马村(以下简称“马唐马村”)签订,由于许兰兄将案涉工程进一步分包,分包给谁,均无法确定。许兰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2、许兰兄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其以我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称的施工合同系与陈付德签订,我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二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许兰兄以久裕公司名义与马唐马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马唐马村委会出具的工程量数量与鉴定不符,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二被告均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陈付德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陈付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材料交付给了原告,对2020年10月29日、11月6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定;2、因无原件核对,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许兰兄以久裕公司名义与陈付德、黄凤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7日,许兰兄以被告久裕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马唐马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马唐马村委会将“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马唐马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久裕公司建设,工程内容:(雨水、污水、弱电)管网、景观改造、道路修复、厕所改造、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绿化及亮化工程;2、工期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8日;3、合同价约800万元,资金来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先建后补),马唐马村委会承诺项目完成后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在财政补贴及奖励资金拨付后支付合同价款。4、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财政补助资金未到位之前,本项目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合同上加盖了一枚久裕公司的公章。
2020年9月22日,许兰兄以久裕公司代理人名义与黄凤展及被告陈付德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马唐马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陈付德、黄凤展。许兰兄以久裕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久裕公司“大召营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
2020年10月9日,陈付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陈付德将马唐马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的路灯、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合同主要条款有:一、主要要求3、承包范围:路灯、污水管道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工程造价:86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7、工程单价:路灯4800元/台,含税、含下浮13个点;Φ400管道460元/米,Φ300管道440元/米,阴井2200元/个(管道、阴井不含税,含下浮13个点)8、结算方式:工程结束15个工作日内验收,如甲方未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26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的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签字起一年后付清。二、工期期限: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协议并约定了保修条款。
原告带人对工程施工后,2021年1月14日,马唐马村委会负责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马唐马村委会的公章。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路灯灯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其完工的污水、雨水管道、污水井、雨水井数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了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唐马村路灯灯基工程造价为122400元,其中:预埋铁件造价为9424.8元;污水管道长1990.15米,雨水管道长1451.9米,污水井和雨水井的数量共97个。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认可收到陈付德2020年10月20日的管材84240元及预埋铁件9424.8元,2020年10月8日已向陈付德预付了1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一、2020年10月9日,陈付德与***签订了《承包协议》,陈付德将马唐马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的路灯、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陈付德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自认与***是共同承包,且该自认对陈付德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因此,可以认定陈付德与***、***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已经将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完毕、将路灯工程部分施工,因此,陈付德应当按合同向***、***支付污水管道的工程款及路灯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二、关于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依据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马唐马村路灯灯基工程造价为122400元(其中:预埋铁件造价为9424.8元);污水管道长1990.15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为875666元(1990.15米×440元/米);雨水管道长1451.9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为667874元(1451.9米×460元/米);污水井和雨水井的数量共97个,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为213400元(97个×2200元/个)。合计1879340元。因多种原因,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也未验收,只有马唐马村委会2021年1月14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陈付德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879340元的97%,即1822959.8元;剩余3%的质保金,原告应在2022年1月14日之后主张。陈付德称应扣除自己向二原告交付的管材价款168480元及预埋铁件价款9424.8元,二原告认可收到陈付德2020年10月20日的管材84240元及预埋铁件9424.8元,但2020年10月8日已向陈付德(预)支付了10万元,已超额付款。本院认为,陈付德2020年10月20日的管材价款84240元及预埋铁件价款9424.8元,二原告已支付了10万元的对价,陈付德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6日的价值84240元的管材,二原告称没有从陈付德手中接收该管材,只是从许兰兄处接收到了部分管材。本院认为,陈付德、黄凤展向许兰兄支付了数十万的款项用于购买材料,但部分管材由许兰兄向二原告交付,二原告自认欠许兰兄管材款,因这部分管材并非由陈付德向二原告交付,陈付德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管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陈付德如能从许兰兄处取得二原告欠付许兰兄材料款数额的证据及许兰兄同意抵扣的证据,可以在履行时扣减相应部分的款项)。
三、陈付德称是久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陈付德,但久裕公司予以否认。在久裕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陈付德是否与久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如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对代理人的委托是否属实、合同是否得到过履行等情况来判断,陈付德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付德与久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久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陈付德在2021年9月28日申请追加马唐马村委会为第三人,请求马唐马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陈付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付德在2021年9月28日、11月11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雨水、污水管道、路灯基座的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鉴定并鉴定损失,因陈付德未明确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本院无法委托鉴定。如陈付德有证据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或者依法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五、久裕公司在庭审前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加盖的久裕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久裕公司未提交用于鉴定的材料,本院无法委托鉴定。久裕公司申请追加许兰兄为被告参加诉讼,既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陈付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2295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付德负担;鉴定费23000元,由陈付德负担13000元,***、***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曾俊道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