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5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府前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经二路38号荣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卜召辉,男,汉族,1992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审被告:卜志强,男,汉族,1997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审被告:王永,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李胜齐,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原审被告卜召辉、卜志强、王永、李胜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万盛公司对久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以“在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通过微信将合同内容发给久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对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同时承诺“款放心,跑不了的”等内容。并结合久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认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悉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且未提出异议,该公司频繁更替后虽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但王某至今仍为法定代表人”并以此对久裕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以上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6月8日,而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强与“久裕建设公司王总"微信添加好友的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其通过微信将合同文本发送给“久裕建设公司王总”时间为2020年8月3日。2020年7月13日,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国强第一次通过电话就本案的争议与久裕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联系沟通(有录音,仅有45秒,明显存在删减),而此时久裕公司王某对本案争议的情况并不知情,只是按照久裕公司与魏小宝的监理公司合作的一般流程与孟国强进行沟通,其所陈述的内容是正常的合作项目流程。2020年8月3日,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国强再次通过电话与久裕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联系沟通,在通话录音中孟国强让久裕公司王某转告卜召辉再不给钱就要起诉,从久裕公司王某说工程款要是到账肯定从对公走,孟国强说不走公司对公账户以及沟通通过微信发送施工合同等内容可知“久裕建设公司王总”对合同签订、付款等事项均是不清楚的。在微信收到孟国强发送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久裕公司王总”根据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黄河滩区迁建项目清河集工地”,然后通过微信说“这个是财政资金,款肯定要从账户走的”,接着说“一会我跟他联系以后,你们联系过了,咱俩两个在沟通一下”,“久裕公司王总”所讲的上述内容,仅是从合同文义的内容按照一般项目流程发表的观点,并积极协调卜召辉与孟国强联系。2020年8月4日,由于卜召辉并未与孟国强联系,在当日的通话录音中久裕公司王总说“放心,款跑不了”并不是认可由久裕公司来偿还租赁费,而是和孟国强沟通后表示会协调让卜召辉还款。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久裕公司所提交的全部通话录音同时证实万盛公司联系久裕公司的目的是要求久裕公司协调处理其与卜召辉的纠纷事宜,但从未向久裕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庭审已查明在2019年6月8日卜召辉以其本人及久裕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无证据证实久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足以证实久裕公司及当时的法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参与订立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久裕公司是在2020年7月13日才知道这个情况,在2020年8月3日才通过微信见过涉案的合同,此时距合同签订时间相差1年。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久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知悉合同内容并认可,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久裕公司在答辩时已明确提出设备租赁合同上所加盖“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冒用的,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已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在对久裕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并未出具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且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且王某在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并不是久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此期间与孟国强的沟通,久裕公司并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对设备租赁合同上所加盖“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非常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三)如前所述,久裕公司的公章被冒用,且王某与孟国强的沟通意见并不能代表久裕公司。因此,久裕公司与万盛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具有返还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万盛公司对久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万盛公司答辩称:久裕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久裕公司在开封设有招投标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办事处,在开封使用的公司印章即为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已用多年。在孟国强与王某针对案涉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沟通时,孟国强已将合同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王某对合同内容公章未有异议,并表示“款放心,跑不了的,这个是财政资金,款要走公司账户的”,久裕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是知情认可的。(二)久裕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认可该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
卜召辉、卜志强、王永、李胜齐未出庭答辩。
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久裕公司、卜召辉、卜志强、李胜齐立即返还租赁万盛公司的扣件3500只,钢管12574.8米,套头1900个,顶丝1900条,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赔偿损失236,372元;2、依法判令久裕公司、卜召辉、卜志强、李胜齐给付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前所欠建筑设备租赁费153,522.13元,如不能归还租赁物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建筑设备还清之日另行计算;3、判令久裕公司、卜召辉、卜志强、李胜齐给付万盛公司违约金为每日应收租金千分之一,从欠款之日起还清租金之日止;4、判令王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卜召辉以其本人及久裕公司名义与万盛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久裕公司、卜召辉租赁万盛公司的建筑设备扣件3500只,钢管12574.8米,套头1900个,顶丝1900条,租赁单价按天计算,钢管每天0.015元每米,扣件每天0.01元每只,顶丝每天0.03元每条,套头每天0.02元每个,租赁期限最少为四个月,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每日向甲方支付应收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拆除费及运费均由乙方承担。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2574.8米,每米15元计188622元,扣件(十字扣)3500只,每只5.5元计19250元,顶丝1900条,每条10元计19000元,套头1900个,每个5元计9500元,合计236372元。王永作为担保人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永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已将全部租赁物交付给久裕公司等被告,久裕公司等被告未按时给付租赁费,2019年9月29日给付租金5000元,2019年11月20日给付租金5000元,2020年9月1日给付租金100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173522.13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下欠153522.13元。时至未退还租赁物,也未足额支付租金。万盛公司认可合同上面卜志强、王永的签名均是在他们二人提货时让其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卜召辉于2019年6月8日与万盛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面所加盖的久裕公司印章,虽无证据证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或是委托卜召辉所加盖的,但在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通过微信将合同内容发送给久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从双方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对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同时承诺“款放心,跑不了的”。久裕公司辩称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12日,此期间王某不是法人代表,在此期间与万盛公司交往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经查阅久裕公司信息档案:该公司自2018年5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9年2月19日,由丁伦科变更为王某;2020年5月8日,由王某变更为赵俊杰;2021年3月12日,由赵俊杰变更为王某;2021年9月29日由王某变更为刘向阳;2021年10月26日,由刘向阳变更为王某。王某在合同签订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悉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且未提出异议,该公司频繁更替后虽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但王某至今仍为法定代表人,故法院对久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盛公司要求卜召辉、久裕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236372元,并支付2020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153522.13元,因卜召辉同意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万盛公司要求卜志强、王永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担保责任,根据万盛公司自述,该二人均是拉货时在合同上签名,不能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胜齐在万盛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无签名,卜召辉称与其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并提交了本人所持有上面有李胜齐签名的合同,同时还提交了有李胜齐签名的欠条一份。法院认为卜召辉与李胜齐即便是合伙关系,但不是必然成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胜齐如果应该承担相关费用,卜召辉在履行义务后可向其追偿。现李胜齐未到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李胜齐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万盛公司要求李胜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万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法院酌定为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扣件3500只,钢管12574.8米(4米的340根,3.5米的1560根,3.4米的422根,1.5米的2400根,1.2米的600根),套头1900个(20公分1600个、30公分300个)顶丝1900条,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赔偿损失236372元;二、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前所欠建筑设备租赁费153522.13元,如不能归还租赁物,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建筑设备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归还租赁物之日;三、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5352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召辉负担。
二审期间,久裕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以证明,王某与万盛公司沟通时,王某并非久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陈述的内容也未经过久裕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久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万盛公司质证意见为王某的表达不符合常理。王某为久裕公司主要负责人,其在签订合同前后均对案涉租赁合同知情。王某与孟国强协商租赁费时,代表久裕公司,其为久裕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久裕公司、卜召辉在万盛公司提交的《杞县万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租用方处签字、盖章,万盛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卜召辉在万盛公司的发货单中签字,亦对租赁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用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久裕公司上诉称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但从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强与久裕公司王某的微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看,久裕公司对卜召辉以公司名义与万盛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久裕公司公章一事是知悉并认可的,即卜召辉有权代表久裕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一审判令久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久裕公司认为合同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张燕喃
审 判 员 张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惠程远
书 记 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