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1民初200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府前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刘大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新乡县大召营镇刘大召村。
法定代表人:刘安勇,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婷,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住所: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法定代表人:段云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新乡县大召营镇刘大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大召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召营镇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2、判令久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048元(自2020年10月30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2日);3、被告刘大召村委会、大召营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刘大召村委会与被告久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大召村委会将刘大召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管网工程及亮化工程发包给久裕公司。久裕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但至今,久裕公司只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刘大召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是大召营镇政府招标,其负责人也在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承诺支付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裕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上我公司的公章系冒用,我公司没有参与招标和施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大召村委会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增奇是实际施工人;2、即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久裕公司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款项在财政补贴及奖励资金拨付后支付,现付款条件不成就,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大召营镇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6月份,许兰兄以久裕公司代理人名义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认该合同是其代理周增奇签订,***既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投资,也不存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周增奇的情况。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336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曾俊道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