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1民初6090号
原告:溧阳市后六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溧阳市后六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制品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钢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璃钢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在无锡工地、新庄景湖工地、明成工地等所用的井盖、电缆沟盖板材料,货款共计1394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归还。2015年初,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货款139465元,承诺2015年6月底付5万元,2015年8月底付5万元,其余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玻璃钢制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方井、角铁座方井、重型盖板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6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溧阳市后天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有无锡工地、新庄景湖工地、明成工地等所用井盖、电缆沟盖板材料款(13.9465万元)(**********伍元正)并承诺2015年6月底付5万元正2015年8月底5万元正其余年底还清欠款人姓名***身份证3202231986104053412手机180××××2622”。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台账、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玻璃钢制品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玻璃钢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9465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后六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