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卜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后六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知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后六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祥,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0号08幢第三层C座。
法定代表人宗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剑锋,该公司工程科员工。
原告**诉被告溧阳市后六东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后六公司)、***、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慧彬,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委托代人杨福金、罗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被告南京港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05××××.7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系该专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实用新型名称为“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但是,原告发现由被告南京港航公司承包施工的芜申线(高淳段)航道整治工程(蒋店桥--溧阳改造线起点)标段水利工程中有大量使用了“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经查系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和***共同生产和销售,且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和***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已生产且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同时对已销售及使用的产品予以销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阳后六公司答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因单位业务需要,于2014年4月生产经营了一批“植草砖”,在生产前知道该“植草砖”是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裕龙发明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被告溧阳后六公司依照《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与储裕龙联系协商后获得了储裕龙的专利许可,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在宜兴市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当天就付清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使用费38000元。储裕龙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12012××××.9,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完全是依法生产经营,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被告溧阳后六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专利证书是如何取得,即使是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而此前2014年4月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就生产经营,所以被告溧阳后六公司生产经营“植草砖”的工作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
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个人根本没有生产经营植草砖,是***个人独资开办的溧阳后六公司发生了一笔植草砖的生产经营业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个人的起诉。
被告南京港航公司答辩称:
南京港航公司接到业务后,就和溧阳后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向该公司订购植草砖,南京港航公司作为客户,溧阳后六公司是否侵犯别人的权利和南京港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20142005××××.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溧阳后六公司、溧阳市埭头卜浪市政水利设施厂、溧阳市卜浪特种预制品厂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埭头卜浪市政水利设施厂、溧阳市卜浪特种预制品厂的业主。
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溧阳后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储裕龙持有的专利证号为ZL20112012××××.9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年费通知和发票,证明溧阳后六公司生产的植草砖是按储裕龙享有的专利权实施。
证据2、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溧阳后六公司向储裕龙支付3.8万元专利使用费收据,证明溧阳后六公司与储裕龙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了3.8万元专利使用费。
证据3、(2013)苏知民终字第0128号民事调解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侵犯储裕龙的专利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南京港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溧阳后六公司与南京港航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南京港航公司向溧阳后六公司善意订购产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2014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5××××.7。
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其特征在于,包括植草砖本体、加固筋和挡水橡胶块;所述加固筋埋设在植草砖本体内;所述植草砖本体的上表面设有外围凸出部和内层凹陷区;所述外围凸出部上设有凹槽,所述挡水橡胶块安装于该凹槽内,所述挡水橡胶的上表面高于外围凸出部的上表面;所述内层凹陷区内设有多个植草孔,多个植草孔之间互不连通;所述植草砖本体的下表面设有防滑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其特征在于,所述植草孔的边缘设有一圈挡土坝,所述挡土坝的上表面低于外围凸出部的上表面;相邻的植草孔之间的挡土坝通过挡板连接,所述挡板的高度与挡土坝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其特征在于,所述植草砖本体为矩形,植草砖本体包括第一侧面,与第一侧面相对的第二侧面、第三侧面和与第三侧面相对的第四侧面;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三侧面上设有插孔,所述第二侧面和第四侧面上设有插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其特征在于,所述植草砖本体为正六边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固筋为直径为4mm的钢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二、涉案被诉侵权情况
原告**诉称其发现被告南京港航公司承包施工的芜申线(高淳段)航道整治工程(蒋店桥--溧阳改造线起点)标段水利工程中有大量使用了“可铺设于大面积坡面的植草砖”,并对前述水利工程现场所用的植草砖拍摄了照片。被告溧阳后六公司认可南京港航公司在芜申线(高淳段)航道整治工程(蒋店桥--溧阳改造线起点)标段水利工程上所用的植草砖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南京港航公司,南京港航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经当庭将照片上的植草砖与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挡水橡胶块”和“植草砖本体外围凸出部上设有凹槽”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仍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溧阳后六公司生产销售给南京港航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植草砖本体、加固筋等技术特征,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溧阳后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储裕龙的专利实施的,制造所用的模具也是由储裕龙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涉及挡水橡胶块,也没有用到加固筋,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南京港航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挡水橡胶块,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三、储裕龙许可溧阳后六公司使用专利的有关情况
2011年4月23日,储裕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植草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2××××.9。
2014年4月12日,储裕龙与溧阳后六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储裕龙许可溧阳后六公司使用其拥有的“植草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约定使用费为38000元。同日,溧阳后六公司将专利使用费38000元支付给储裕龙。
上述事实由被告溧阳后六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四、溧阳后六公司向南京港航公司销售涉案植草砖的情况
2014年3月26日,溧阳后六公司与南京港航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溧阳后六公司向南京港航公司销售“水利六角护坡砖”,数量为8100,单价58元,合同金额为469800元。该合同左下角有溧阳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盖有“溧阳市埭头卜浪市政水利设施厂”字样的印章。
上述事实由南京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其他情况
溧阳市卜浪特种预制品厂系***于2010月11月2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溧阳市埭头镇前六村-3号,经营范围为:水泥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玻璃钢整体化粪池、集中式化粪池、超强度钢纤维制品、复合材料井盖、水泥彩瓦制品加工、销售。
溧阳市埭头卜浪市政水利设施厂系***于2012年3月12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溧阳市埭头镇前六村(加油站对面),经营范围为:玻璃钢整体化粪池、集中式化粪池、超强度钢纤维制品、复合材料井盖、水泥彩瓦制品、高强度混凝土U型渠加工、销售、安装。
2014年8月16日,**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江慧彬律师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2014年8月26日,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名称为民代费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0000元。
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储裕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为该厂诉讼代表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1201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案经本院一审后,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停止侵害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ZL20112012××××.9号专利权的行为。二、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万元及一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
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常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立即停止侵害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2××××.9)合法权利的行为。二、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溧阳后六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作为ZL2014200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自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
根据原告**拍摄的南京港航公司承包施工的芜申线(高淳段)航道整治水利工程中的植草砖照片,被告溧阳后六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使用费收据,被告南京港航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前述水利工程中所使用的植草砖系被告溧阳后六公司经储裕龙授权后生产并销售给南京港航公司,南京港航公司购买后将其使用在前述水利工程中。
将前述植草砖与ZL20142005××××.7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告溧阳后六公司生产、销售的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技术特征:植草砖包括挡水橡胶块;所述外围凸出部设有凹槽,所述挡水橡胶块安装于该凹槽内,所述挡水橡胶块的上表面高于外围凸出部的上表面。原告**陈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加固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ZL20142005××××.7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必然未落入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植草砖本体为矩形”,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呈现为六边形,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溧阳后六公司生产、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以及南京港航公司购买使用前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ZL20142005××××.7号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溧阳后六公司、南京港航公司依法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水利工程所使用的植草砖系被告***生产销售,况且前述水利工程所使用的植草砖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陈 倩
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