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98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第三人:江苏德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号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N1E4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编立诉前调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正式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申请追加***、江苏德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德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包的杭州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含区间)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1标-**大街站通风、空调供回水施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有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646230元。除该工程款外,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有就案涉工程的临时用工部分的工时进行确认核实,双方共同确认总工时为636工时。之后,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795860元(646230元+临时用工636工时*450元=93243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及代付11657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所谓劳务工程款,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系与第三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原告班组作为受第三方雇佣从事通风空调供回水施工项目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第二1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合,本案应当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再补充一点,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因此尚不具备被告向劳务承包方结算劳务费用的时间条件。另外,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过原告与其之间的一份书面协议。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也可以证实,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德众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12月,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江苏德众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风水电工程》,甲方将位于杭州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含区间)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一标段**大街站通风、空调、给排水及消防、动力照明工程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方式为劳务作业项目工费单价分包,单价内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3%,劳务分包合同不含税总价暂定为3243111.65元,增值税税款为97293.35元,价税合计3340405元,最终总价以双方验工计价结算单为准,计价由甲方项目部预算部门按照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项目、数量以及合同附表中相应单价编制《工程验工计价表》,计价表经甲方项目部预算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和乙方项目负责人共同签认后生效,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应制作《工程完工结算书》,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项目自2020年10月1日开工,至2021年5月20日完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处盖有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并有被告委托代理人**有签字,乙方处盖有第三人江苏德众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1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即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通风空调由乙方负责施工,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负责**大街站通风、空调、给排水、动力照明施工,乙方负责通风、空调供回水施工,以上工程项目统一由甲方名义与中铁十二局杭州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在各自负责的施工范围内按项目部颁发的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内容(通风、空调不含税合价88万元),如超出项目部劳务分包项目一览表中的部分另外结算,(保温)由项目部统一派人施工费用扣除;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在各自负责的施工范围内按《中铁十二局杭州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大街站劳务分包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得截留乙方劳务工资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并且乙方有权要求项目部将劳务工资直接支付至乙方;四、劳务工资款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劳务工资,乙方完成工作量后由项目部及甲乙双方核实后支付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77%的劳务工资,乙方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支付13%,余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如果最终结算,通风、空调水的实际价格除去一切税收达不到88万元,则最低不能少于85万元,如超出88万元,多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得一半。 2021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工程款共计68.825万元-2万元(**),实收66.825万元。原被告陈述,该20000元是被告公司员工**有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原告的款项。 2021年8月27日,原告在《说明》中写明:2020年10月14日开始在中铁十二局杭州地铁9号线**大街站做通风空调,**还欠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明细,以上工资由项目部(中铁十二局杭州地铁9号线)代付或结算时优先支付。带班员原告在《说明》上签字,另被告工作人员**有写明“以上说明项目部担保结算时先付工人工资”,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章。原告自述根据该说明被告还需支付646230元。注:说明中原告签名下方日期存在修改,原写明的2021年8月26日改成了2021年8月27日。 2021年9月6日,原告制作的《中铁十二局杭州地铁九号线**大街站通风、空调水临时用工说明详细清单》载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产生工时共计636个。**有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按临时用工派工单确认量核实,确保无错误”。庭审中,被告确认在临时用工单中有**有签字的524工时,其他没有签字的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被告共出借给原告388000元。2021年底,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代第三人江苏德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116570元。被告表示与第三人江苏德众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虽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不得截留乙方劳务工资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并且乙方有权要求项目部将劳务工资直接支付给乙方”,但该协议书并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主张《说明》为其与被告之间就工人工资款的结算,但从该《说明》下方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书写的“以上说明项目部担保结算时先付工人工资”可知,项目部“担保”的是“结算时先付”工人工资,并无法体现该《说明》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劳务工资款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且按照原告主张,总劳务款已达200余万元,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协议书》中预估金额也相距甚远。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