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苏0324民初75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德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N1E490,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软件园E1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86263499,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男,1994年5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