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住林州市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欠上诉人***欠款无力偿还,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取得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对被上诉人建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上诉人因长期在外工作,于是委托岳父***(已故)作为代理人协助法院执行。至于岳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事前毫不知情,该房产上诉人从来没有为自己或者家人购买过,没有见过,更没有居住过。上诉人认为房产不是抵账的协助执行债务,被上诉人建兴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此房是抵偿给我的,上述房产是岳父***写的借条,房产登记在了岳母***名下,我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购买房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存在代理关系,也因超出代理权限而导致购买房屋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太生所打借条的数额是265545元,如果购买房屋是抵顶的上诉人的到期债权,那么所打借条就不应当是265545元,而应是扣减122424.22元后的剩余款项,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房屋买卖和协助执行时互不相干的两码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当由***承担,而且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于法无据。在***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写明,这说明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明显属于错误判决。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也从未获得过该房产任何权益,此房产也从没有过户给我或者***。我和***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负责。我自始至终不知道有该房产的债权,更不能说此房屋属于我的债务。被上诉人建兴公司与我父亲***、哥哥**存在经济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清。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公司副总经理***、会计杨某,他们属于建兴公司员工,与建兴公司存在经济上和从属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做的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周期,况且此借条并不是现金借条,参照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建兴公司答辩称,***诉***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全权委托***代理,其中含“领取执行款项”。在执行程序中,***签订的一切文件及对财产的处分,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应依法认可。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拥有***到期债权122424.22元的经济来源于转让万和园2-2-1201号住宅价款中(***借条为凭),属实现协助执行标的之源头。上诉人应全额承担本案中的给付义务。***逝世后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依据证人证言所述无数次向上诉人追偿本欠款。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执行拥有***到期债权实施于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离婚,属***与***婚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偿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放高利贷给***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本案上诉人应按其向***发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等额偿付被上诉人欠款期间的孳息。被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即便按上诉状所述,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及孶息195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林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0日,***委托***代为执行。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向本案原告建兴公司下达(2015)林法执字第164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执行建兴公司对***的到期债务142424元。2015年12月24日,建兴公司将位于万和园的2-2-1201住宅楼以265545元顶账给***,***的委托代为执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建兴商砼现金265545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整(万和园2-2-1201***),落款***,2015、12、24。原告建兴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显示,建兴公司欠***款122424.22元。****前与***系夫妻关系,**、***系***子女,***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4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委托***代为执行(2015)林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建兴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建兴公司将位于万和园的2-2-1201住宅楼以265545元顶账上述到期债务,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即***享有位于万和园的2-2-1201住宅楼的相关权利。根据原告建兴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到期债务数额为122424.22元。***享有位于万和园的2-2-1201住宅楼权利后,应当给付林州市建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差价265545元-122424.22元=143120.78元。***取得位于万和园的2-2-1201住宅楼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欠建兴公司差价143120.78元,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将上述房屋顶账后,***享有该房相关权利,也应当及时付清原告差价,因其未及时付清差价,应当自2015年12月24日起承担占用差价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州市建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人民币143120.7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3120.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建兴公司放弃本案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林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时,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立案、执行、代领执行款项,建兴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建兴公司将位于万和园的2-2-1201住宅楼以265545元顶账上述到期债务,***予以接受,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虽然向建兴公司出具的是265545元借条,但是明确注明是万和园2-2-1201***,其行为性质是以房顶账,而非借款和房屋买卖,故顶账后果由***承担,房屋价款与到期债务差额143120.78元也应当由***给付建兴公司。***收取的***对建兴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因房屋顶账产生的房屋价款与到期债务差额143120.78元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变更,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建兴公司起诉要求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建兴公司予以放弃,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建兴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州市建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人民币143120.78元”;
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3120.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建兴公司负担526元,***、***负担1581。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