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224号
原告: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DFR6E2J。
法定代表人:王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5日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睿,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鲁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金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鲁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晨公司)、浙江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峰、成志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晨公司、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光伏发电站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光伏发电站设备,并支付惠泰公司电费16875.1元;3.判令***赔偿拆除设备移除费用2600元;4.判令***赔偿材料损失8880元;5.判令***赔偿因移除再安装造成的发电停运收益损失1575.72元;6.判令***赔偿因移除再安装后补贴被取消造成的损失3026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与鲁晨公司签订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在***建设屋顶光伏发电设施。2020年8月26日鲁晨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惠泰公司,原告成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电站的收益(租金及运维服务费)均有乙方所有,租金支付方式:屋顶发电的售电款及补贴收益,先于全部划入乙方账户,再根据协议从乙方账户直接支付给甲方。原告的售电账户有乙方全权管控,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更改结算账户。据此,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更改售电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起***收到售电款后也不归还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涉案***的房屋由***出资建设,并由***使用,相关手续现已由所在村委上报,正在办理中。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相关规定,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会面临拆除的法律风险,建设房屋未通过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则面临不被允许使用的法律风险,故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前,双方沟通内容并不一致,在合同签订时,仅提供一页合同让***签字,具体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也显失公平,另合同约定光伏发电功率与实际安装光伏发电功率不一致、约定光伏发电品牌与实际安装不一致,***屋顶安装的光伏发电板没有产品标示、没有合格证明,与***签订合同的系鲁晨公司,鲁晨公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认定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关于电费,同意按合同履行。另合同签订后,鲁晨公司确实在***屋顶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利用该设备也已经进行发电,但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支付屋顶租赁费用,***联系原告索要屋顶租赁费用无果,故被告在政府介入后按照政府提出的调解意见变更了电费结算账户。
第三人鲁晨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晴电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与鲁晨公司签订《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CSD-A1-2008101,***为甲方、鲁晨公司为乙方,内容为:“甲方拥有屋顶资源,乙方拥有光伏电站产品(简称“产品”),甲方拟租用产品在其屋顶建设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一、产品信息、价格、用途及租赁期限产品名称晴顶宝系统配置37块组件、逆变器、电表箱、支架等辅件组件规格405W;甲方租用产品安装在甲方屋顶建设居民分布式光伏项目(“电站”),并网方式为全额上网,租赁期限为20年,产品安装完成并网发电之日起为起租日。二、租金1、租金标准与结算:甲方租用乙方屋顶光伏电站产品按照电站全部发电及补贴收入扣减以下第三条甲方固定收益后的80%作为支付乙方的租金,租金按月结算。2、租金支付:甲方在结算账户收到电网公司汇付的电站售电及补贴收益后,除应按第三条约定的标准结算、支付给甲方的固定收益外,其余部分按月定时划转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于甲方的收益模式属于按照电站组件块数计算的固定收益模式,为了结算上的便利,双方同意当结算户收到电网公司汇付的售电及补贴收益后,先予全部划入乙方账户,再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甲方收益的标准和支付时间,从乙方账户直接支付给甲方)。除第二、1条规定的租金外,剩余的款项作为第四、1条运维服务费。如国家电网和政府要求,甲方有义务准备相关材料和办理领款手续,相关款项应交付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前述原则处理。甲方应在乙方指导下,在乙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或指定银行开立收取售电收益和补贴款项的唯一结算账户。该账户为工商银行二类账户,属无实体银行卡的电子虚拟账户。在本合同期限内,该账户由乙方全权管控(但以下第三条所指属于甲方收益部分,该账户会予以单独分账管理,甲方可自由支配使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更改结算账户,不得将该账户挂失或进行任何其他操作,以确保乙方对该账户的有效控制。三、甲方固定收益1、双方同意,甲方按照以下表格享受电站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按季度支取,在当季度初支取上季度固定收益。除以下固定收益外,电站其他收益(租金及运维服务费)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或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备注:产品发电满20年后,乙方将产品赠送给甲方,甲方可继续享受电站发电收益;如甲方不接受赠送,可在1个月内书面要求乙方进行拆除,逾期乙方不负责拆除事宜。2、甲方收益的收款账户,为本协议第二、2条中甲方收取售电收益和补贴款项的唯一结算账户。甲方可自由支配动用这部分属于甲方的收益款项。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甲方未违反本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电站所获得的所有补贴及卖电收益应按照第三、1条甲方固定收益、第二、1条租金、第四、1条运维服务费的顺序进行支付。若甲方违反本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的,电站所获得的所有补贴及卖电收益均归乙方所有,按照第二、1条租金、第四、1条运维服务费的顺序进行支付。四、运维服务1、甲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电站建成并网后,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负责电站的运维服务(包括电站的维修、维护、保养等服务),并积极配合运维服务的相关工作。电站所获得的所有售电及补贴收益按照如下次序结算:1、甲方固定收益,2、乙方租金,3、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运维费用(如为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作运维服务的,其运维服务费由乙方代收)。2、运维服务费用标准和结算:甲方租用乙方屋顶光伏电站产品按照电站全部发电及补贴收入扣减以上第三条甲方固定收益后的20%作为运维服务费用,运维服务费按月结算。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5、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权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在不获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本合同相关资产或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负担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七、违约责任2、甲方若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尤其包括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按照折旧价格购买产品,并停止支付甲方固定收益。甲方不进行购买的,则应向乙方以折旧价格进行全额赔偿。甲方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了本合同所有条款,乙方已经向甲方提示了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并按甲方要求对相应条款作出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甲方已经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本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在合同末页的甲方处签字并捺印、鲁晨公司在合同末页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27日***在《租赁设备移交确认单》的甲方处签字,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LCSD-A1-2008101”。甲方确认,乙方已按照《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了租赁设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及并网。现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确认最终租赁物装机容量如下:产品名称晴顶宝系统配置37块组件、逆变器、电表箱、支架等辅件。”鲁晨公司已在***屋顶安装了光伏电站设备,且设备也已经进行发电,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收到国网光伏电费及补贴款共计17493.89元,但***在收到光伏电费及补贴款后未支付给鲁晨公司、惠泰公司。
2021年8月26日鲁晨公司、惠泰公司、晴电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鲁晨公司为转让方(甲方)、惠泰公司公司为受让方(乙方)、晴电公司为丙方,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浙江鲁晨能源有限公司5308.315】kWp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电站施工合同,乙方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单位于2020年开发的叁个户用光伏电站项目,下表所列业主均与浙江鲁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具体情况如下:业主***合同编号LCSD-A1-2008101……。经各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合同编号LCSD-A1-2008101……《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对此同意并认可。按照《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第六项第15条规定,甲方(客户)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权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乙方(浙江鲁晨能源有限公司)有权在不获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本合同权利进行转让。转让后,乙方成为业主的合同相对方,涉及《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责任、风险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鲁晨公司在合同的转让方处加盖公章、惠泰公司在合同的受让方处加盖公章、晴电公司在合同的丙方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2020年8月5日***与鲁晨公司签订《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主张在合同签订时,其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1年8月26日鲁晨公司、惠泰公司、晴电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鲁晨公司将其与***签订的《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惠泰公司,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效,故《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鲁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惠泰公司享有和承担。
《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鲁晨公司在***屋顶已安装光伏电站设备,***也在《租赁设备移交确认单》签字确认,且设备也已经进行发电,***亦收到国网光伏电费及补贴款共计17493.89元,但***在收到光伏电费及补贴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鲁晨公司、惠泰公司已构成违约,故现惠泰公司要求***支付光伏电费及补贴款16875.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惠泰公司请求解除《居民光伏电站设备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惠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16875.1元;
二、驳回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泰安惠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建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涛
书 记 员 高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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