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锦泰商务大厦17-1室、17-4室。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集聚区启航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三甲街道九塘路与现代大道交叉口椒江区大型垃圾分拣中心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共计1607447元”错误。因为本案2021年10月2日和2021年10月27日的结算书,实际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公司,非正波公司,该部分交易金额共计871494元、相应违约金、律师费应由**公司承担。1、正波公司并未授权***签收货物、与**公司办理结算等权限,并且正波公司也不可能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上述权限,正波公司对***和***在2021年10月2日和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这2份结算单的交易金额不应由正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更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律师费。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正波公司指定***、***为工地代表,同时合同载明了两个工地代表的联系电话,双方交易的实际数量以工地代表签字的“送货单”、“结算单”为准,而且双方还约定正波公司如变更工地代表的需变更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司。根据本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正波公司并未通知工地代表发生变更。因此,***和***无权代表正波公司在结算单中签字,其行为不能代表正波公司,并且正波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本案正波公司实际交易就是由***签字的2笔结算单,2021年8月18日355039元、2021年8月18日380914元,合计交易金额为735953元,扣除支付的455039元,尚欠**公司280914元。对于2021年9月以后发生交易金额871148元,***在发货单和结算单的行为只是***证明**公司收取了货物,非代表正波公司进行收取和结算。**公司也认可是***和***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后来补签的,这也说***公司并未授权过***和***代表正波公司进行收货和结算。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0月2日和2021年10月27日结算书中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基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该部分交易金额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与正波公司无关。***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正波公司与**公司买卖混凝土的结算书中签字,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事实情况是**公司向**公司采购,本案涉及交易金额871148元是**公司新增项目,以***方式分包给正波公司,并非包工包料,2021年10月2日和2021年10月27日的结算书是基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正波公司无关。在2021年10月27日的结算书中,***确认本案项目**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金额为1607447元,扣减正波公司与**公司交易金额735953元后,**公司与**公司的交易金额共计为871494元,由此,该部分交易金额应全部由**公司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律师费。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合同中预估混凝土数量为3000方,**公司实际向正波公司供应混凝土3021方;预估混凝土金额为159万元,实际供应金额1607447元。可见**公司向正波公司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金额与合同预估高度一致。二、正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向正波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共计1607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正波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波公司认可的两份结算书,**公司在此不作赘述。至于2021年10月2日和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两份结算书,正波公司以其仅实际施工了3号楼,***和***无权代表公司等理由不予认可。首先,**公司通过对送货单的梳理,发现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中大部分混凝土的浇筑部位为3号楼,具体一审中已详细阐明。可见正波公司称其仅实际施工3号楼的说法不实。其次,正波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涉混凝土实际用于该工程。案涉工程负责人***已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以正波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出现,**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正波公司,通过以下几点作具体说明:第一,**公司开具给正波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由***签收,并由其转交给正波公司,足以见得正波公司对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可。第二,**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显示,***作为正波公司的审核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中签字确认,在该图纸中同时签字的人还包括正波公司技术负责人等。第三、**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以正波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同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业主单位进行沟通。最后,即便正波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不知情的分包等关系,也属***公司和**公司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正波公司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正波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确认。***同时担任多家公司法人,在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上诉人正波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称被上诉人**公司是实际买受方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408元;2.判令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5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1日,原告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椒江大型垃圾分拣中心区内所有的基础、主体、场地、道路等,合同履行地为台州市集聚区;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止,强度等级为所有强度,单价为每月按上月台州市《商品砼市场价格信息》含税信息价下浮9%计算,数量3000立方米,总金额暂估159万元,最终货款按实结算;实际数量以工地代表签字的“送货单”、“结算单”为准,甲方指定***、***为工地代表,并授权各工地代表签收货物,与乙方办理结算等的权限;结算付款方式:砼款按月结算,当月25日为结算日,当月30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供砼总数的100%,每次付款期限不超过5天,若超过付款期限的自动转为先付款后供砼;每次支付时乙方向甲方全部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甲方任何一次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停止供货,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则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亦对质量要求及验收、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共计1607447元(其中2021年8月18日355039元,2021年8月29日381260元、2021年10月2日558182元、2021年10月27日312966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9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55039元,尚欠货款共计1152408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500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椒江大型垃圾分拣中心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系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案涉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成立预拌混凝土供应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以后的发货单、结算单等未经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或***签字及原告据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抵扣等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仅为736299元之问题。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上已有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且案涉混凝土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应为1607447元。该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为工地代表,双方交易的实际数量以工地代表签字的“送货单”、“结算单”为准,但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明知***实为案涉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和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即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发货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以后另行发生交易金额共计871148元等事实的前提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况且,即便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分包工程材料购买问题另有约定,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亦可在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根据其与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故对于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应为16074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52408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申请调整。该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28%为限)计算;律师费为5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保证人,并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该合同中抬头部分没有载明具体保证人,结尾签字部分也没有***及***的签字)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自持合同中虽有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未盖有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原告也承认***、***等人在其持有的合同上签字系后来补签(无法明确具体签字日期),且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未载明相关担保情况,也无***、***等人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240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28%为限)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6元,依法减半收取8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8元,由被告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正波公司提交证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承认**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公司将项目以***的方式分包给上诉人正波公司,主材都是**公司自己购买的。**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正波公司与**公司内部的关系,**公司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公司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正波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与上诉人正波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不包括主材,包括除水电以外的所有费用。这个是***和正波公司核对工程量,**公司不是实际购买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正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讼争的混凝土系被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波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正波公司交付混凝土后,出具四份结算书,其中两份结算书由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正波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另二份结算书由上诉人正波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确认人,但***系涉案工程分包项目工程负责人,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签字确认方量金额系履行职务行为,有权代表上诉人正波公司确认混凝土方量和金额,且案涉混凝土亦实际用于案涉工地。再则,四份结算书载明的混凝土方量3031立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正波公司供应的混凝土3000立方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正波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交易总额为1607447元得当。上诉人**公司尚欠货款1152408元,上诉人**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正波公司称结算书由***和***签字确认的方量和金额非上诉人正波公司购买,两份结算书871148元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6元,由上诉人浙江正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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