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贝特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诚和集团诚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24民初130号
原告甘肃贝特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诉被告甘肃诚和集团诚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姚志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诚和公司口头达成的承揽加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单价的认定,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价格认定较妥。关于贝特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虽诚和公司主张原告贝特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阿克塞县审计局委托甘肃广合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阿克塞县小康花园(一期)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其中涉案窗户、窗纱的价格是682668.8元,诚和公司对此报告认可,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较为妥当。关于利息的认定。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利息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供销货发票应该由谁出具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贝特公司同意提供供货发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诚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诚和集团公司承建的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中的窗户制作及安装项目。但双方未对窗户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单价达成协议。原告贝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任务。 2014年4月8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断桥隔热窗户招标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窗户裸价和安装费、税金(窗户裸价590元,安装费50元),每平米640元,窗纱每个80元,为内开窗,白玻璃。同时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2013年、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和各办公楼、公租房、廉租房的安装按此价格进行结算。 2014年10月15日,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酒泉市众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贝特公司及质检部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审核并共同签署了阿克塞县公租房1、2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其中1号楼完成工作量755.6平方米,2号楼完成工作量335.2平方米。 被告诚和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贝特公司支付500000元。 2016年9月29日,甘肃广合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受阿克塞县审计局委托对阿克塞县小康花园(一期)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作出审核意见: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1、2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窗纱的价格是682668.8元。
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贝特公司支付窗户制作安装费18266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原告贝特公司负责向被告诚和公司提供涉案供货发票。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6元,原告贝特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诚和公司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涛
书记员  陈裕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