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诚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贝特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民终1043号
上诉人甘肃诚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贝特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志、张永年,被上诉人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负责人签署的收货单,就其实际制作的窗户数量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进行实际欠款偿还;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道歉并向社会公开,赔偿此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是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承揽该工程的联合体施工单位,上诉人也没有把门窗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制作类,而不是工程施工承揽类。2013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工程的部分窗户,约定以实际加工制作的窗户数量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阿克塞县住建局出具的窗户价格是针对施工单位对承揽工程竣工结算的控制性价格,不是针对加工制作单位的加工制作货物的价格。被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资格参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更没有资格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质检部门审核签署施工单位的竣工工作量确认单。对于1号楼工作量755.6平方米、2号楼工作量335.2平方米,是整体工程的窗户工作量,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窗户工作量。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阿克塞县住建局与施工单位上诉人之间工程完工后的竣工结算报告,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结算报告中认定的682668.8元是整体窗户工程量的总价格,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的价格。假如被上诉人能证明工作量,上诉人也不可能把全部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为此价格中还包含了上诉人的工程管理费、财务费、税金、施工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工程维修费等费用。二、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实际工作量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及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
贝特公司辩称,双方口头达成的加工制作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工程1、2号楼窗户的加工承揽协议依法成立,1、2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窗户的加工、制作、安装价格双方谈妥是招标工程的价格,具体按照该工程审核报告的价格来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诚和公司支付原告贝特公司加工制作及安装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下剩的182668.8元工程款。2.依法判令承担期间利息42379.15元。3.判令被告诚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诚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诚和集团公司承建的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中的窗户制作及安装项目。但双方未对窗户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单价达成协议。原告贝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任务。 2014年4月8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断桥隔热窗户招标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窗户裸价和安装费、税金(窗户裸价590元,安装费50元),每平米640元,窗纱每个80元,为内开窗,白玻璃。同时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2013年、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和各办公楼、公租房、廉租房的安装按此价格进行结算。 2014年10月15日,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酒泉市众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贝特公司及质检部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审核并共同签署了阿克塞县公租房1、2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其中1号楼完成工作量755.6平方米,2号楼完成工作量335.2平方米。 被告诚和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贝特公司支付500000元。 2016年9月29日,甘肃广合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受阿克塞县审计局委托对阿克塞县小康花园(一期)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作出审核意见: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1、2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窗纱的价格是6826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诚和公司口头达成的承揽加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单价的认定,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价格认定较妥。关于贝特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虽诚和公司主张原告贝特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阿克塞县审计局委托甘肃广合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阿克塞县小康花园(一期)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其中涉案窗户、窗纱的价格是682668.8元,诚和公司对此报告认可,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较为妥当。关于利息的认定,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利息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供销货发票应该由谁出具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贝特公司同意提供供货发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条(?javascript:SLC(21651,6)?)、第八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十条、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263)?)、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贝特公司支付窗户制作安装费18266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原告贝特公司负责向被告诚和公司提供涉案供货发票。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原告贝特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诚和公司负担32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贝特公司主张的窗户制作安装价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诚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贝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贝特公司为上诉人诚和公司承建的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工程中的窗户制作及安装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贝特公司完成的窗户安装工程量,贝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由建设单位、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的阿克塞县公租房1号楼、2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以证实其完成的窗户施工工程量,上诉人诚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贝特公司只施工了1号楼的窗户制作与安装,2号楼贝特公司并未施工,且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是2014年旧楼改造的确认单,并不是贝特公司施工的2013年小康花园新建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经本院依职权向阿克塞县住建局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据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的工作人员陈述,阿克塞县小康花园(公租房)1号楼、2号楼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就是贝特公司所施工的新建工程1号楼、2号楼的确认单,确认单中的“旧窗户改造施工”应属于笔误,审核报告就是依据该确认单作出。结合被上诉人同时施工的由阿克塞县建安公司承建的小康花园(公租房)3号楼、4号楼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亦存在同类情况,因该1、2号楼的工程量确认单由各方签字确认,且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也是依据该确认单审核后作出的,该确认单客观真实,应作为被上诉人贝特公司施工完成的小康花园(公租房)1号楼、2号楼窗户制作与安装工程量的确认依据,上诉人诚和公司主张该确认单与贝特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贝特公司所施工的窗户安装价格问题,因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贝特公司参与了窗户投标,参照阿克塞县住建局关于断桥隔热窗户招标会议纪要,2013年、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和各办公楼、公租房、廉租房的窗户安装按此进行结算,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贝特公司所施工的窗户制作与安装价格依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阿克塞县小康花园2013年廉租房及公租房结算审核报告中1号楼、2号楼窗户制作与安装价款就是依据贝特公司所完成的1、2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及政府招标价格经审核后作出的最终结算价款,该审定的数额应作为被上诉人贝特公司所完成的窗户制作安装价款的结算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塞县住建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在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工程结算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同时向审计单位提交多个项目资料,误将2014年度阿克塞县公租房旧窗户改造项目的资料装订到了2013年新建的廉租房工程结算报告中。贝特公司提供的是2014年度旧窗户改造的资料,与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工程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没有任何关系。2.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拟证明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工程的施工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量与阿克塞县2013年廉租房工程没有关系。3.上诉人的金属门窗制作资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有能力完成窗户制作工程。4.住建局文件一份,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与贝特公司无关,一审仅依据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说过该问题,94号会议纪要是几个部门一起确认的,如果要撤销也要几个部门一起才能撤销。证据4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94号文件一样,上诉人一审时已对该文件发表过质证意见,现在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文件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窗户的价格。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所表述的内容与本院向阿克塞县住建局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其所施工的2013年新建的廉租房工程3、4号楼,也是依据审核报告由承包方阿克塞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对账单客观真实,对阿克塞建安公司向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阿克塞县住建局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其陈述阿克塞县小康花园(公租房)1号楼、2号楼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就是贝特公司所施工的新建工程1号楼、2号楼的窗户安装和制作的确认单,确认单中的“旧窗户改造施工”应属于笔误,审核报告就是依据该确认单作出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该调查笔录是向建设单位参与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的人员调查所形成,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诉人甘肃诚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林 审判员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