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1民特117号
申请人: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6号鸿基景苑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玲,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万东商场乙区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亮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牟崇慧,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称,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但该裁决部分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所依据的一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本院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贵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
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自2008年以来每年均签订了《勘察设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约定将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交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2012年1月至6月、2013年6月至10月19日两个较短期间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出现断档,但是该断档期是由于申请人自己内部更换领导的原因,导致合同延迟签署,但实际工作并未中断,工程一直进行;2、申请人主张欠款8081019.73元中有一部分不是《协议》中的所欠工程款,且还有一部分属于断档期间(没有仲裁协议期间)产生的款项,其应当对其所提主张进行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款项清单,但申请人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被申请人认为本案8081019.73欠款仅是申请人欠款总额中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不包括断档期间(没有仲裁协议期间)产生的欠款;4、申请人所提的第五份《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原件,双方均已认可其真实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8081019.73元;二、本案仲裁费用57051.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贵州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第5份勘察设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第5份勘察设计合作协议原件,申请人经辨认后亦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申请人所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争议双方未订立仲裁协议,该期间的纠纷只能由人民法院管辖,故仲裁裁决超越仲裁协议。”的异议。经查,第一、经申请人当庭确认前述“第5份勘察设计合作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后,可以明确自2008年至今,双方当事人仅于20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9日两个较短期间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余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签订了书面协议,且在《2015-2017年度勘察设计协作服务委托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直至2017年7月7日止。上述情况足以反映双方自2008年以来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二,虽然在双方当事人长期稳定合作期间,确有短期内未续签书面协议之情形,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实际合同关系的存在,均未否认在此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此前书面协议所形成的固有合作模式开展工作;第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前述未续签书面协议期间所开展的工作中,包含了此前书面协议中所委托的工作事项,故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开展的相关工作,应当认定为履行此前书面协议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照协议约定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第四,至于前述未续签协议期间是否存在此前书面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之外的事项,申请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明确区分。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合作模式以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认定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争议具有仲裁权。
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贵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系依据双方当事人书面订立的仲裁条款作出,且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