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1民初717号
原告:河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韩宝勇,任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原告河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因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原告河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河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玉乔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