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汝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长城公司。

2.注册号:1935291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金属门框;钢制百叶卷帘;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框架;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普通金属线;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用镍银附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澜石炜联公司)。

2.注册号:1742137。

3.申请日期:2001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管道弯头;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标志牌;植物金属保护器;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喷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澜石炜联公司。

2.注册号:1742136。

3.申请日期:2001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片和金属板。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澜石炜联公司。

2.注册号:1742104。

3.申请日期:2001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片和金属板。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24176号《关于第19352910号“长城安利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长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澜石炜联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澜石炜联公司2009年-2014年企业审计报告;

2.2006年至今澜石炜联公司“长城”系列产品检验报告、行业标准;

3.澜石炜联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清单、注册证;

4.2009年-2016年澜石炜联公司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2017年3月消费者关于“长城”商品的部分评价反馈照片;

6.2012年至今澜石炜联公司企业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成品光盘;

7.2009年-2018年澜石炜联公司、关联企业及“长城”品牌所获荣誉;

8.澜石炜联公司“长城”“炜联长城”商标2010年、2013年、2015年、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9.“长城”品牌部分媒体报道;

10.澜石炜联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11.在先裁决等。

在原审诉讼中,长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城公司与商丘市百盛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新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实际履行照片及相应的发票;

2.长城公司与河南杰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城门业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实际履行照片;

3.相关政府文件;

4.长城公司所获得相关荣誉情况;

5.第9043705号“安利来”商标;

6.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

在原审诉讼中,澜石炜联公司提交了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新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有文字“长城”其亦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同属0603类似群,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此外,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而能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长城”为长城公司的企业字号,长城门业已和长城公司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安利来”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应当被认定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3.诉争商标在长城公司的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长城公司形成唯一且固定的商业联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澜石炜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长城公司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文字“长城安利来”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中文文字“长城”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中文文字“长城炜联”、字母“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标志由中文文字“炜联长城”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长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