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5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神农路北侧大庆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923379。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53373062L。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磊,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钢结构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门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磊、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5102元,退回原告所交定金余额12527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在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加工制作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交付方式、验收、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在2019年11月20日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无奈于2019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督促履约。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承诺的《长城工作安排》,双方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9年12月17日履约完毕,但被告仍迟延履行。原告在2020年1月3日、3月3日曾向被告两次发函,督促被告切实履行合同,被告却一再推脱。
被告的迟延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被告的迟延履行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其它公司合作项目的施工进度,确实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退回定金更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春天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被告违约;2、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已完成钢结构制品款1205750元(265吨);3、请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加工定制的产品的加工工作。反诉原告多次催反诉被告提货,反诉被告迟迟不提货和支付货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长城门业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春天钢结构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严重受阻,不能如期实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答辩人本诉请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答辩人诉请第二项应予驳回。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9日长城门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春天钢结构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加工制作内容。1.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甲方提供的图纸项目全称:河南省家都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都保公司)建设项目1#生产车间。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暂定为2730000元;2.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即546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每批货装车后,款到发货,最后一批次提货时抵冲货款;3.结算方式:按合同规定及甲方图纸变更要求制作,成品按甲方过磅重量进行决算。四、交货地点和时间:1.交货地点在甲方施工场地内;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主钢15日内交货;合同生效后30天内提交完全部货物;预埋件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即2019年10月26日前需提供完全部预埋件;主钢构需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交付,首批货物需先交付钢柱,然后按图纸从轴线1起依次配套交付,钢柱、钢梁需满足安装施工进度要求;3.逾期未交货,每逾期一天,加收总货款2倍日行息;4、逾期未提90天后,加收余款2被日行息。五、包装机运费,乙方负责装运。合同并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46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督促履约。根据被告承诺的《长城门业工期安排》(根据该工期安排,春天钢结构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将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长城门业为《补充协议》甲方,春天钢结构公司为《补充协议》乙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前期双方合作良好,甲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乙方因政府环保原因(不可抗拒)为依约履行,影响了甲方施工进度。现经双方再行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如正常生产,乙方确保按照其项目负责人许有亮在2019年11月26日承诺的《长城工作安排》时间段完成定作物交付。2.乙方在上述时间段若任一期不能依约交货,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总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五系每日13650元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3乙方在上述时间段若任一期不能依约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五十万元。4.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十日内退回甲方所交定金及所有货款;自行拉走在甲方的所有定作物,逾期甲方可自行处置,不再给予乙方补偿;5.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可从后期货款中扣除;...8如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事件(政治、环保、车辆限行等),双方另行友好协商;...。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9年12月17日履约完毕,但被告仍迟延履行。
因春天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9年12月17日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春天钢结构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春天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面履行双方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逾期长城门业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2020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春天钢结构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春天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前全面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及顺序送货,尽最大限度减少对长城公司与其它公司合作项目的影响”,并在该次律师函中强调“贵公司目前及后续送货的货款,我公司将从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中等值扣除。贵公司截止2020年3月3日应承担违约金为1419600元。”
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17共计向原告长城门业发货28车,价款2586394元,原告长城门业公司除向春天钢结构公司支付定金546000元外,累计向春天钢结构支付货款2143947元,春天钢结构公司尚余长城门业公司103553元定金未退还。
鉴于长城门业公司已在2020年3月3日的律师函中向春天钢结构公司明确“贵公司目前及后续送货的货款,我公司将从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中等值扣除”,且长城门业公司也在双方之后的合同履行中贯彻了律师函的精神,春天钢结构公司在2020年3月11日、3月17日向原告发价值四车货后,在考虑继续发货无法得到相应货款后,不再向长城门业公司发货。原告长城门业公司在与春天钢结构公司迟迟协商未果,且迫于工程进度压力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6日与河南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铭辰公司)签订《屋面钢梁加工承揽合同》,铭辰公司加工承揽长城门业公司1#车间厂房缺失的屋面钢梁,合同价款暂定528000元。合同签订后,长城门业公司与铭辰公司履行了合同。
长城门业公司为建设家都保公司建设项目1#生产车间,除与春天钢结构公司签订本案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外,为工程配套建设需要,作为合同甲方还于2019年10月22日作为合同乙方的河南省敖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文公司)签订《1#车间钢构厂房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敖文公司承包“1#车间钢构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及变更项目内容”,安装总工期90天。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还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2019年12月1日前进场施工,每延误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合同总价款的1%,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
2019年12月30日,长城门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河南蓝视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视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城门业公司拟将家都保工地1#厂房出租给蓝视野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月租金27300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一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对方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直接的和可预见的损失。若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来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无法使用租赁物甲方应退回剩余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无论何种原因,最高赔偿限额为当年租金总额的10%。如因乙方原因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应按应付租金金额支付百分之十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长城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春天钢结构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给长城门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受本院委托,河南瑞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周瑞财评字【2020】01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金额为1955102元,其中家都保1#厂房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厂房租赁费1581061.82元(假设厂房按期完工、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市场租赁价格)、工地人员工资162000元、与河南省敖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车间厂房安装合同1个月违约金212040元(合同总价款706828元,1%/天)。长城门业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0元。
春天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已生产的承揽制品吨位及价值进行评估,受本院委托,河南瑞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周瑞财评字【2020】01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春天钢结构公司已生产未交付的承揽制品吊车梁、双变截面钢架梁、直钢架梁、变截面钢架梁共计263.95吨,总价值1200973元,春天钢结构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根据春天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许昌市生态环境局长葛分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春天钢结构公司属于涉VOCs企业,属于长环攻坚预警[2019]03号、[2019]05号、[2019]07号、[2019]09号环保文件要求的限产50%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门业公司与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协议履行中双方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和划分。根据审理查明,春天钢结构公司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2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春天钢结构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将合同履行完毕,视为双方经协商和谅解,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春天钢结构公司未能在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全部履行合同,再次构成违约。虽然春天钢结构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因环保限产文件,但环保限产是春天钢结构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当然应当预料到的情形,且春天钢结构公司仅属限产50%企业,不能成为春天钢结构公司再次违约的正当理由,春天钢结构公司应向长城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环保因素、疫情因素,春天钢结构公司应向长城门业公司承担因违约给长城门业造成的损失70%,长城门业公司自己承担30%的损失。综合原告长城门业公司评估损失的数额及分项,其中人员工资为16人6个月工资,本院酌定为4人6个月工资,即40500元;评估的与敖文公司1#车间厂房安装合同1个月违约金212040元,因原告长城门业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厂房租金损失1581061.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长城门业公司损失金额为1640561.82元(租金损失1581061.82元+工人工资40500元+评估费19000元),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承担70%,即1148393.27元。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已生产未交付的承揽制品总价值1200973元,但未对残值进行评估,其损失实际价值本院无法确定。因长城门业公司家都保工地1#厂房已经完成,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这也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理念相符合。春天钢结构公司可待残值评估后,就其实际损失部分,另案提起诉讼,对春天钢结构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城门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天钢结构公司应退还原告长城门业公司定金余额103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被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所交定金余额103553元。
三、被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148393.27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27110元,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3182元,被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25.88元,由反诉原告长葛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47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人民陪审员 吴威威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淼